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麗冠
代 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相 對 人 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
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 條並
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
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
,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可知。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高雄分會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
、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
1 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