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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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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陳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4 月2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01 年5 月16日公務詢問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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