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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釋葦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原名:加齡冷氣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閎(原名:蔡聰健)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101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書( 一 ) 狀將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設備 返還原告( 見本院鳳簡字卷第66頁) ;後以民事準備書( 三 )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 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 濕機設備一約克30HP壓縮機3 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三 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 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訴外人統翔冷凍設備有限 公司( 下稱統翔公司,負責人為戊○○) 購買系爭三菱15HP 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蒸發器30HP4 組、 蒸發器15HP 2組、蒸發器13HP 1 組等貨物( 下稱系爭機器) ,又訴外人甲○○於同日以32萬元向原告購買除前開三菱15 HP水冷機組2 組以外之系爭機器,因訴外人甲○○尚未付款 ,嗣經原告介紹,於100 年10月5 日將系爭部分機器( 不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以原價32萬元出售予被告,三方( 即原、被告及訴外人甲○○) 並同意由被告直接將32萬元支 付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上開貨物( 不含三菱15HP水冷機組 2 組) 交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無效 果;上開三方合意內容應認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縱認原告與 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依三方協議由被告直接將買賣價金 32萬元支付原告等情觀之,亦可證明訴外人甲○○已將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貨款。 ㈡又關於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然原告尚 未與被告洽商買賣事宜,被告目前亦無購買意願,被告自應 將該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予原 告。 ㈢若原告前揭主張皆不成立,則原告係以26萬元向訴外人統翔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統翔公司與原告均為同業之商人,原 告既係以善意買得系爭機器,倘若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失 竊屬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意旨,於被告未將26 萬元償還原告前,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 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約克30HP壓縮機3 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 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器原為被告所有並存放於被告借用之倉庫內,然於10 0 年10月4 日經原告通知被告始發現系爭機器失竊,即立刻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備案,嗣被告得知 系爭機器已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購,因當時被告對於甲 ○○所持有之機器是否即為被告所失竊之機器、機器之種類 與數量均尚無法確認,被告為得知系爭機器所在,方接受原 告負責人丙○○提議,以32萬元買回系爭機器,故向訴外人 甲○○佯稱願支付32萬元價金,是被告尚未與訴外人甲○○ 就買賣標的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買賣契約自未成 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嗣後 被告向甲○○表示其所收購之機器為被告失竊之機器,甲○ ○獲知後即同意無條件歸還系爭機器,並簽立切結書1 紙為 憑,足認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㈡前開部分機器當時係置放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廠房內,另部分機器則置於喬鑫公司( 負責人: 甲○○)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鹽埔國中附近一處鐵皮工廠內, 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基於甲○○之同意,至原告公司廠房 內將部分系爭機器載回,另由甲○○將置放於屏東鐵皮工廠 內之機器載運返還予被告,被告方而於原告估價單上簽收點 交字樣,故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經原告及訴外人甲○○同 意取回系爭機器,尚難證明被告取回系爭機器係基於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主張其與被告間存 有買賣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買賣機器之交易慣例,係由原 告先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用公司之確認章及負責人 之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始完成訂購程序,而本件原告並 未就系爭機器傳送任何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負責人亦未在報 價單上簽名並蓋用公司確認章,自難僅以原告提出未經被告 簽章確認之報價單,逕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依100 年10月4 日原告負責人丙○○與被告負責人丁○○之 談話錄音譯文可證丙○○知悉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市價幾 百萬元,且係從被告倉庫直接搬運至原告工廠內,原告並以 遠低於市價之數十萬元即取得系爭機器,難認原告係善意取 得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針對之貨物為「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約克 30HP壓縮機」(下稱約克30HP壓縮機)3組、「除濕風箱25RT 」(下稱除濕風箱)4 台、「冷排15HP」(下稱冷排)2 台 、「熱排30HP」(下稱熱排)1 台。 ㈡上開機械設備連同「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三菱15HP壓縮機 」(下稱三菱15HP壓縮機)2 組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於100年10月5 日運至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㈢甲○○曾於100年10月7日簽立被告出具之被證2切結書1紙。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甲○○於同年月27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信函中表示欲撤銷前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所提被證4之錄音譯文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4 日之談話內容,兩造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前揭約克30HP壓縮機 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械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是否 為32萬元? ㈡兩造間若就前揭機械設備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可因受 讓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就前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 ㈢原告是否為上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主張善意買得系爭機器,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 1 台等機械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是否為新台幣 32 萬 元? ⒈經查,上開機器設備其中三菱15HP壓縮機以及約克30HP壓縮 機機台上均貼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標誌,此有機器照片3 張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且依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系爭機器是伊組裝的,那批貨是伊賣給被告公司負責 人丁○○,該批貨物是客製品,有人訂貨才有做,系爭貨品 非常特殊,幾乎在臺灣一年也做不到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 ,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0月5 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且於100 年11月16 日就其主張失竊之機器設備對訴外人甲○○提出竊盜告訴等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 見本院卷第23頁) 以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 ,綜上 各節,足認系爭機器應係被告向訴外人乙○○購買且嗣後失 竊之該批機器設備。又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 向訴外人統翔公司購得系爭機器,旋於同日復將系爭機器中 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 械設備以32萬元賣予訴外人甲○○,惟甲○○尚未支付貨款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匯款單據、報價單各1 紙在 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然此情經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兩造間是否 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 紙為 憑,然該報價單上並無任何經被告簽章確認之字樣,衡諸被 告提出先前兩造買賣其他貨物交易往來過程中經兩造簽認之 報價單1 紙之內容,該報價單上業主簽認欄蓋有被告公司之 確認章,且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報價單上並針對買 賣貨物之現況情形等事項以文字詳加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 ) ,顯見兩造先前交易往來模式係以報價單上業主確認欄需 經由被告蓋章簽名確認無誤後,方始正式成立買賣契約無疑 ,則原告空以前揭業主確認欄完全空白之報價單欲證明兩造 間業已就前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全部均 成立買賣契約,其中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貨款為8 萬元 ,其餘貨品之貨款總計32萬元,因而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金 額40萬元,並提出記載系爭貨品全部項目之報價單1 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 至2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 稱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僅有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 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台,而不包含三菱15 HP 水 冷機組2 組(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77頁) ,則原告不僅 對於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其陳述前後不一,且嗣後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貨品項目亦與其本身提出之報價單所載 項目不符,益證兩造之間並未就買賣契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存在,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⒋原告雖以被告之負責人業於估價單上簽名並取回系爭機器一 事,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然被告取走系爭機器 之原因並非僅有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一種可能,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西是伊跟丙○○買進來,貨款還 沒有交付給丙○○,原告負責人打電話說被告要把東西買回 去,是以32萬元跟伊買,原告跟伊說東西先讓被告載走沒關 係,伊也沒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足見被告之 所以取走系爭機器是因其向訴外人甲○○表示要向甲○○以 32萬元購買,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取走當時仍存放於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永存巷200 號廠房中之部分機器設備, 是以被告負責人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及註明點交字樣,僅係 用以充作取走系爭機器之證明,難認係與當時已非機器設備 所有權人之原告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此為主張,不 足採信。況且根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內 容詳如後述) ,其從頭到尾均證稱被告係向伊買賣該批貨物 ,從而,兩造之間自不可能再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自明。 ㈡兩造間若就前揭機械設備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可因受 讓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就前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 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跟原告買過一批冷 氣設備,後來原告負責人丙○○打電話說被告要將該批設備 買回去,然後隔天被告負責人蔡聰健跟他太太去鹽埔取貨, 因為東西已經運到那裡,是以32萬元跟伊買,32萬元是口頭 講的,沒有其他紀錄只有通電話,貨運走的第二天有一位胡 先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東西是被偷走的,如果沒有簽那張 切結書會被關,所以伊才簽了切結書,簽切結書時伊有看過 內容,伊簽切結書時確實是指買賣契約不在了,東西運走時 伊知道該貨物可能是被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又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略以:「以上物品,我本人甲○○ ,得知所有物品為加齡冷氣冷凍公司所失竊之物品,已無條 件全部歸還給加齡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4 頁) ,應認上開機器係由訴外人甲○○向原告買受,原告並 已移轉該機器之所有權與訴外人甲○○,而被告係與訴外人 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雖被告表示雙方就買賣標的等事 項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係隱藏不欲為該買賣契約 拘束之心中真意,而對外與訴外人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甲○○亦明知該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形,否則,被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訴外人甲 ○○既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切結 書1 紙,表明願無條件歸還系爭機器,足認該切結書業已取 代其原先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至此對於訴外人甲 ○○已不負有任何支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亦無從再自 訴外人甲○○處受讓系爭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故原 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甲○○處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告支付32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雖證人甲○○事後復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受詐欺脅迫而撤銷上 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95頁) ,然系爭機器既經 被告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業如前述,且證人乙○○到庭 證稱:「伊說系爭機器32萬太離譜,那是價值上百萬的東西 ,伊有問甲○○有無發票,他說沒有,伊說單價差太多,而 且是新品,如果蔡先生( 即丁○○) 去報案那是公訴罪,問 他願不願意簽切結書,他就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 頁) ,顯見被告等人係告以證人甲○○前開機器乃失竊機器等語 ,並詢問其是否願意簽切結書,證人甲○○當時亦本於其自 由意志決定簽署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等人並未以任何虛構 或欺瞞等方式為之,難認有何故意以詐欺方法使證人甲○○ 陷於錯誤而簽署切結書之行為,且亦查無其他任何被告曾施 以脅迫手段迫使證人甲○○簽署該切結書之事證存在,因此 證人甲○○事後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且主張撤銷其行為云云 ,並無所據。 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表 示訴外人甲○○於100 年10月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 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5 日均有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 告,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亦未明確證 稱其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是否確已受讓系爭債 權且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自屬有疑;再觀諸而原、被 告間100 年10月4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中,未見任何足以證明 原告曾將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之內容存在,從 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以及合 法通知被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為上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 ⒈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兩造100 年10月4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丙 ○○( 以下簡稱曾) :喂,周( 即甲○○) 嗎?周,我早上 跟你講的那個冷排,確定有問題,那個可能是房東不知道什 麼原因把人家賣掉的,現在加齡要討回去,這個東西確定是 加齡的,不是那個房東的,所以他們現在要討回去的就是那 四套蒸發器,還有兩塊15噸的冷排,還有一塊30噸的冷排( 吳鳳玲【即丁○○之妻,以下簡稱吳】:還有三個機組) , 就這樣,另外運費我們幫你出,這樣OK嗎?加齡會去跟你處 理,加齡要出面跟你買回來,就照你原本買的價錢,你當初 買的價錢多少?我記得好像三十幾萬,32萬,對,你的運費 部分他就負擔,因為現在這個東西也不能動了,現在加齡想 要用原價買回,看你是否OK?其實這個也沒辦法沒OK啦,這 個我們也不能動,抱歉,遇到這個事情也不了解啦,抱歉, 加齡也是跟我很好的朋友,這個是幫他忙,如果沒有就說沒 有……好,那就這樣。……曾:機組都還在,還沒拆,看你 是否OK,如果OK我們就用這個價錢跟他買,那個30噸的還在 ,15噸的也還在,但沒機組。因為吊回來的東西只有這些東 西在我這裡而已。吳:你不是說你有看到三個機組?曾:三 個機組有,現在他說的是另外兩個15噸機組。丁○○( 以下 簡稱蔡) :三菱的啦,應該還放在你那裡,沒吊走。吳:所 以你現在那裏的東西就是3 個機組、4 個風箱、3 塊冷排。 蔡:還有2 個機組 15噸。曾:但我跟你講,冷排好像不只3 個喔,小塊的就給他了,我記得好像還有2 塊小的,吊回來 東西我記得有一個水塔,那個人家運走了,還有2 塊小的冷 排,差不多3 噸、5 噸,這2 塊給他啦。蔡:還有15噸的。 曾:15噸的有,30噸的也有。蔡:15噸的主機有沒有,這樣 應該還在你那裡,沒吊到,15噸的一定有,那個水冷的,有 我公司的標誌,有寫加齡。曾:我怕我朋友吊走,這個機組 我再幫你追查看看,現在我們追到的就是這樣」( 詳見本院 卷第74頁) ,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人丙○○於 100 年10月4 日對話當時已知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所失竊之 物品,故而以電話聯絡訴外人甲○○,向甲○○表示被告欲 以原價32萬元向其買回系爭機器,且當時系爭機器一部分存 放於甲○○之公司倉庫,另一部分( 包含三菱 15HP壓縮機2 組) 則放置於原告廠房,原告並承諾替被告追查該三菱15HP 壓縮機是否仍放置於其工廠內;再徵以被告於隔日( 即 100 年10月5 日) 即將系爭機器( 包含存放原告工廠內之三菱15 HP壓縮機2 組) 全部取回,且經原告公司員工蔡啟宏簽名確 認,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第50293 號 卷第3 頁) ,而證人甲○○亦當庭證稱:丙○○同意讓被告 將貨載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見原告負責人丙○○ 因知悉系爭機器係被告之失竊物品,從而已於100 年10 月5 日當日同意被告取走全部機器,其中並包含自原告工廠取走 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故原告至此已非上揭三菱15HP壓縮 機2 組之所有人,其對於該機台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故 其事後再以並未將該機器賣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機器云 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主張善意買得系爭機器,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 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 有權,固為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 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 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949 條 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 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 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按盜贓物之有償回復 ,除如前所述須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外,尚須限於在法定情 形下所買得者,始得主張,即由拍賣買得者、由公共市場買 得者、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等三種情形為限,此由 民法第950條規定意旨可得推知。 ⒉承上所述,依民法第950 條主張有償回復者,須以現占有人 取得盜贓、遺失物係出於善意,且交易方式符合該條所列各 項情形之一者,方屬適格之請求權人。經查,證人乙○○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說系爭機器32萬太離譜,那是價值上 百萬的東西,伊有問甲○○有無發票,他說沒有,伊說單價 差太多,而且是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另原告負責 人丙○○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你還要注意一點,那 個機器就是幾百萬的東西,我現在可以跟你講,他是三十幾 萬賣掉( 光碟時間:6:17-6:21)」、「其實我是D(即甲○○ ) 的白手套,……,D 是我的朋友,我現在說ABCD是人(A即 系爭機器原本存放倉庫處所之出租人樂嘉龍,B 即變賣系爭 機器之人魏秀珍,C 即丙○○友人戊○○) ,是一手的意思 ,我是C 的朋友,我朋友去買,但是我去看,他帶我去,我 想這就是蔡( 丁○○) 的倉庫,我就有來看過,因為他有一 些機器要估價,我有去過一次,就很明顯,2 、3 年前我就 去過一次,這機器就好像你的( 指丁○○) ,我去看之後, 就是他( C)叫我看價錢是否合適,我是否可用,我跟他講這 種東西我沒有用,因為約克的整組來,我沒有在用,而且是 熱排,我沒有在用那個,所以我介紹買主去買,他(C) 賣他 (D)32 萬,但是他(C) 有賺6 萬塊。……【( 吳) :你這樣 也不對,你既然知道那是我們的機器,不就要叫你朋友不要 買。】唉喔,我有打給他( 丁○○) ,他就在大陸呀,我怎 麼沒有,那時東西拿回來,我還有跟師父講那個倉庫的東西 是你們的是不是,你們二個機會不見,因為其實我知道這是 他( 蔡) 的東西,但我覺得那新的東西怎麼可能這樣賣出來 ,你回去問你師父,現在東西就已經賣出去了,看可不可以 照原價買回來。你看那個新的東西,如果他要照原價賣還你 ,這樣就好了,我出面來幫你看有沒有辦法幫你喬原來價錢 賣……( 光碟時間:6:40-8:50)」、「因為他也是在做冷凍 的,結果他在外面買機器沒拿回去他們家自己賣,我幫他做 這個事也是抱歉,所以我不敢拱他出來( 光碟時間:20:13- 22:0 0) 」、「我今天實在是應該說…這個東西我感覺,你 (蔡) 應該是用的到的東西,怎麼會這麼便宜就賣出來(光 碟時間:24:52-25:30)」、「這是我們專業的人去看那個東 西,價值性不只這樣而已( 光碟時間:24 :52-25:30) 」(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由上開譯文內容顯知原告負責人丙 ○○於買受系爭機器前對於該機器係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中且 為被告所有等事項業已知之甚詳,且亦明知系爭機器出賣價 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衡諸常情,系爭機器倘若非 屬盜贓或遺失物品等來路不明之物,當不可能以如此低廉之 價錢出售,況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買受系爭機器後旋於同 日復將該機器一部分賣給訴外人甲○○,其時間點如此密接 ,顯與市場交易常情相違,若非原告負責人明知該物係來路 不明之盜贓物或遺失物,何以需要如此急於脫手?是以,原 告負責人丙○○對於系爭機器係盜贓或遺失物一事,自難完 全諉為不知;甚且,倘若原告確係善意以合法管道取得系爭 機器,其負責人丙○○為何在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不敢直 接向被告表明其就是購買系爭機器之人,反而聲稱伊只是白 手套,介紹買主去買系爭機器等語,凡此種種,益加證明原 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0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云云,於法顯有未洽,難以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 告;備位主張依民法善意取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冷風 乾燥除濕機設備一約克30HP壓縮機3 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 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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