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方金錚
被 告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
嗣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6頁
參照
),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於原告財產
聲請假扣押,並經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
裁定准許
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97萬元為
相對人(即原告)供
擔保後,對於相對
人(即原告)之財產於289 萬3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 號
判決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關於命
上訴
人(即原告)給付之金額超過108 萬8812元之
裁判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於超過108 萬8812元之假扣押部分即屬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18萬2733元之利息損害
(182 萬7332元×5 %×2 年=18萬2733元),此外,被告
上開行為又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約3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並
非自始不當,且原告商譽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五、
經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
(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
確定而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該部分假
扣押裁定等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6號卷
無誤,足
堪信為真實,顯見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情事變更
而
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
損害及商譽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
被告部分敗訴確定(僅屬情勢變更而非自始不當)而部分撤
銷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及
強制執行等行為
,在客觀上即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其利息損害及商譽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2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