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川吉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洪素琴
被 告 立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八DC九—三二七六六七號
、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
8DC9—327667號、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以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並已交付由被告
使用,
惟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異動手續,將使
原告可能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定所蒙生之不利益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
迄今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由原告賣予被告,並已交付
由被告使用一事,雖據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遲未將上述變
更一事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亦為
兩造所不爭。雖車輛之所有
權歸屬,並非絕對以行政登記作為判斷之基礎,然就車輛之
各項行政管考及處分,仍首以車輛登記為判斷行政處分
相對
人之依據,而雖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前將牌照
予以註銷
,然引擎號碼仍係不變,而由引擎號碼仍可將系爭車輛與原
告相聯結,易生所有權歸屬之困擾,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造成不安定狀態,是可認
本件原告仍有
確認利益。又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