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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川吉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洪素琴 被   告 立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八DC九—三二七六六七號 、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 8DC9—327667號、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並已交付由被告 使用,惟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異動手續,將使 原告可能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定所蒙生之不利益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迄今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由原告賣予被告,並已交付 由被告使用一事,雖據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遲未將上述變 更一事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車輛之所有 權歸屬,並非絕對以行政登記作為判斷之基礎,然就車輛之 各項行政管考及處分,仍首以車輛登記為判斷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依據,而雖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前將牌照予以註銷 ,然引擎號碼仍係不變,而由引擎號碼仍可將系爭車輛與原 告相聯結,易生所有權歸屬之困擾,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造成不安定狀態,是可認本件原告仍有確認利益。又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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