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詩澔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素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
,及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峻公司) 及偉
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
事孫桂柱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祥峻公司及偉倫
公司
迄未選任董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日以
101 年度鳳聲字第1 號
裁定選任黃素珍為祥峻公司及偉倫公
司於
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22日及100
年8 月12日、9 月1 日、10月12日、13日、27日,向原告訂
購碳鋼包藥銲線、高張力鋼電銲條及軟鋼電銲條,原告均依
約出貨,此有出貨單
可證,被告祥峻公司) 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 下同)173,502元、偉倫公司) 之貨款共計85,563元,履
經催討,祥峻公司始交付發票人為偉倫公司,票據號碼為
AY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173,502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惟屆期不獲兌現,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
上開支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