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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澔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素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 ,及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峻公司) 及偉 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 事孫桂柱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祥峻公司及偉倫 公司未選任董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日以 101 年度鳳聲字第1 號裁定選任黃素珍為祥峻公司及偉倫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22日及100 年8 月12日、9 月1 日、10月12日、13日、27日,向原告訂 購碳鋼包藥銲線、高張力鋼電銲條及軟鋼電銲條,原告均依 約出貨,此有出貨單可證,被告祥峻公司) 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 下同)173,502元、偉倫公司) 之貨款共計85,563元,履 經催討,祥峻公司始交付發票人為偉倫公司,票據號碼為 AY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173,502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屆期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上開支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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