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林朝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二五八號、引擎號碼四D 三一—T ○四六○七
號之車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所示車輛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寄行
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258 號、引擎號碼
4D31一T0460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參與原告業務,然
所有權仍屬被告,相關稅捐費用亦有被告將應繳金額交予原
告代為繳納。
惟被告
嗣未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故由
主
管機關於85年6 月26日註銷系爭車輛車牌,然系爭車輛仍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相關稅捐費用亦由原告先行墊付,因被告
無法聯絡而難以追討,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是原告即發函通
知被告解約系爭寄行契約,並於100 年9 月10日
聲請本院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為此依系爭寄行契約及法定
解除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盡其
回復原狀之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併給付原告代墊之稅捐費用新臺幣(下同)
38,91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寄行契約書、公示送
達
裁定、燃料稅、
牌照稅、交通罰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依
系爭寄行契約,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所有權歸被
告所有,且相關稅捐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稅捐費用,
尚非無據。且因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
驗,致牌照遭主管機關註銷而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屬
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即具備解除系爭寄行契約之事由,
今既已由原告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
告,自可認系爭寄行契約業已解除,而系爭車輛若仍登記於
原告名下,自可能對原告造成
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認原告確
認之必要,被告依
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亦負有回復原
狀、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認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3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