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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霈渝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因土地不定 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以及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涉訟,訴訟 標的金額亦非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以下,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然當事人已就本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40,000 元,嗣以民國 102 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 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有建號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位於同地段570- 3 地號土地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570-3 ( 起訴狀誤載為50 7-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 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 號)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72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結為夫妻, 且於79年10月26日共同創立被告公司,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擔任會計兼出納,嗣原告與何少鏵於91年8 月13日 離婚,然原告仍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直到97年 10月22日遭何少鏵要求離職止。 ㈡被告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起,即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126,000 元,至97年10月原告離職後,被告就不再給付 租金,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底止 ,共40個月,金額達5,040,000 元,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並 未以書面為之,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㈢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然被告所有建物既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且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復自承未支付相當代價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予原告。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 920元,總面積為912 平方公尺,故申報總價為1,751, 04 0元( 計算式:1,920 ×912 =1,751,040),申報總價的 百分之10即為175,104 元( 計算式:1,751,040 ×0.1 =17 5,104),系爭建物本非供住宅使用,而係營業之用,無必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每月126,00 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甚為合理,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 告,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否 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7年1 月至9 月之帳冊,證明被告確有 給付租金之事實云云,然該帳冊既無製表人,亦未經過公司 會計人員及負責人核章,又無公司名稱,且僅摘要記載「廠 房租金」,而非「土地租金」,難認為真正,被告否認該文 書之真實性,縱令該帳冊為真正,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案件中供稱:「 我是( 章治) 公司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我要做多少 ,就是多少,要看我當月的需求,有時我有代墊付現金出去 的,我們家族公司很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等 會給2 、3 萬元,我就會多做一些」等語,足見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會計兼出納期間,製作被告公司之帳冊,其支出全憑 原告視實際需求而製作,該帳冊之支出記載僅係原告欲從被 告公司領款之手段而已,無法證明其用途與帳冊之記載相符 ,且依被告公司96、97年之總分類帳、現金簿、分錄簿等會 計帳冊資料上並無任何「土地租金」、「租金」等記載;況 倘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何以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 未申報租金所得,亦未替被告公司辦理租金支出之扣繳,顯 見原告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另案民事判決(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 業已判決確 定原告應依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少鏵之協議,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於 97年10月22日同意將其所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兒子何澤承,足見原告對系爭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未受有損害;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何少鏵贈與原告,然該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原告同 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此由被告公司自88年3 月5 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原告卻無任何異議或爭執 ,足資證明,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係原告應履行 之負擔,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原係夫妻,共同創立被告公 司,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嗣渠 等於91年8 月13日離婚,系爭土地豋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一第7 至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各以前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⒉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因無權占用而構成不當得利 ?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⒈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 就租賃契約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帳冊資料影本作為被告曾給付租金之佐證,然被 告爭執該私文書之真實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帳冊上並無製 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過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及負責 人等人之核章,尚難遽以推知該私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人,亦 無從肯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況依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案件中供稱: 「我是( 章治) 公司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我要做多 少,就是多少,要看我當月的需求,有時我有代墊付現金出 去的,我們家族公司很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 等會給2 、3 萬元,我就會多做一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反面) ,足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期間, 其所製作之帳冊紀錄並非本於實際支出而製作,而係依據當 月份支出金額多寡,再自行編列款項明細而製作出帳冊內容 ,是以,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真實性顯然頗有疑義,無從據 此作為被告給付租金之證明。 ⑶況查,倘若被告公司確曾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衡諸常情, 該項租金支出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會顯現於申報資料上,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然原告竟從未向被告催討,遲至3 年 多後始於101 年3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與常情相 違,故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因無權占用而構成 不當得利;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附負擔之贈與,其占有 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此情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用以證明其與原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故其空以前詞辯解,難謂可採。況 且,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 決准許其請求在案,倘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被告所有,僅係 與原告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理應直接請求 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即可,無須僅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 地上建廠使用為贈與之負擔條件,然被告並未提出雙方契約 或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參酌,且縱使原告先前未曾對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表示異議,亦非可當然直接推認兩造係成 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從採信。 ⑶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本係夫妻,雙方於91年8 月13日離婚,渠等為辦理離婚曾於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 產,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其等離婚協議書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該情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575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肯認無訛,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核閱屬實, 是故,原告自其與何少鏵離婚之後,本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能,因此,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遽謂並無法律上原因;況且應有部 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為其他特別約定,應認被告之權利乃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土 地受有何超過其應有部分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已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實質舉證之責。 ⑷再者,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少鏵離婚後,本負有依離婚 協議書約定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之義務,然其非但遲未依約履行義務,反迄101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於法亦有未洽,故原告 之所請,自難准許。 ⒊承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其行為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虞,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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