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霈渝
訴訟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因土地不定
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以及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涉訟,
訴訟
標的金額亦
非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以下,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然當事人已就本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 ,依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
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40,000 元,
嗣以民國
102 年5 月6 日民事
準備書狀( 二) 追加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有建號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位於同地段570-
3 地號土地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570-3 (
起訴狀誤載為50
7-3)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 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 號)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72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結為夫妻,
且於79年10月26日共同創立被告公司,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擔任會計兼出納,嗣原告與何少鏵於91年8 月13日
離婚,然原告仍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直到97年
10月22日遭何少鏵要求離職止。
㈡被告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起,即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126,000 元,至97年10月原告離職後,被告就不再給付
租金,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底止
,共40個月,金額達5,040,000 元,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並
未以書面為之,
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
㈢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然被告所有建物既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且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復
自承未支付相當代價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予原告。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 920元,總面積為912 平方公尺,故申報總價為1,751,
04 0元( 計算式:1,920 ×912 =1,751,040),申報總價的
百分之10即為175,104 元( 計算式:1,751,040 ×0.1 =17
5,104),系爭建物本非供住宅使用,而係營業之用,無必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每月126,00 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甚為合理,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
告,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否
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7年1 月至9 月之帳冊,證明被告確有
給付租金之事實
云云,然該帳冊既無製表人,亦未經過公司
會計人員及負責人核章,又無公司名稱,且僅摘要記載「廠
房租金」,
而非「土地租金」,
難認為真正,被告否認該文
書之真實性,縱令該帳冊為真正,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案件中供稱:「
我是( 章治) 公司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我要做多少
,就是多少,要看我當月的需求,有時我有代墊付現金出去
的,我們家族公司很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等
會給2 、3 萬元,我就會多做一些」等語,足見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會計兼出納
期間,製作被告公司之帳冊,其支出全憑
原告視實際需求而製作,該帳冊之支出記載僅係原告欲從被
告公司領款之手段而已,無法證明其用途與帳冊之記載相符
,且依被告公司96、97年之總分類帳、現金簿、分錄簿等會
計帳冊資料上並無任何「土地租金」、「租金」等記載;況
倘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何以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
未申報租金所得,亦未替被告公司辦理租金支出之扣繳,顯
見原告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另案民事判決(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 業已判決確
定原告應依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少鏵之協議,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於
97年10月22日同意將其所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兒子何澤承,足見原告對系爭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未受有損害;縱如原告
所稱系爭土地
係何少鏵
贈與原告,然該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原告同
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此由被告公司自88年3
月5 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原告卻無任何
異議或爭執
,足資證明,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係原告應履行
之負擔,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原係夫妻,共同創立被告公
司,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嗣
渠
等於91年8 月13日離婚,系爭土地豋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見本
院卷一第7 至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洵
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各以前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⒉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因無權占用而構成不當得利
?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⒈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徵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
就租賃契約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帳冊資料影本作為被告曾給付租金之
佐證,然被
告爭執該私文書之真實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帳冊上並無製
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過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及負責
人等人之核章,尚難遽以推知該私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人,亦
無從
肯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況依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案件中供稱:
「我是( 章治) 公司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我要做多
少,就是多少,要看我當月的需求,有時我有代墊付現金出
去的,我們家族公司很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
等會給2 、3 萬元,我就會多做一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反面) ,足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期間,
其所製作之帳冊紀錄並非本於實際支出而製作,而係依據當
月份支出金額多寡,再自行編列款項明細而製作出帳冊內容
,
是以,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真實性顯然頗有疑義,無從據
此作為被告給付租金之證明。
⑶況查,倘若被告公司確曾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衡諸常情,
該項租金支出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會顯現於申報資料上,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然原告竟從未向被告催討,遲至3 年
多後始於101 年3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與常情相
違,故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因無權占用而構成
不當得利;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附負擔之贈與,其占有
系爭土地
乃屬有權占有等語。
⑵
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此情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用以證明其與原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故其空以前詞辯解,
難謂可採。況
且,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
決准許其請求在案,倘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被告所有,僅係
與原告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理應直接請求
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即可,無須僅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在系爭土
地上建廠使用為贈與之負擔條件,然被告並未提出雙方契約
或其他佐證以供本院
參酌,且縱使原告先前未曾對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表示異議,亦非可當然直接推認兩造係成
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從採信。
⑶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本係夫妻,雙方於91年8
月13日離婚,
渠等為辦理離婚曾於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
產,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其等離婚協議書
暨附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該情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575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肯認
無訛,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核閱屬實,
是故,原告自其與何少鏵離婚之後,本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使用
收益權能,因此,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遽謂並無法律上原因;況且應有部
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為其他特別約定,應認被告之權利乃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土
地受有何超過其應有部分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已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實質舉證之責。
⑷再者,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少鏵離婚後,本負有依離婚
協議書約定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之義務,然其非但遲未依約履行義務,反
迄101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此舉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於法亦有未洽,故原告
之所請,自難准許。
⒊承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其行為
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
虞,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