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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追加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駿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傑 被   告 大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梅令 兼訴訟代理 葛家祺 人           樓 受告知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大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駿翰科技有限公司原起訴 請求被告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葛家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萬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 7 年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大 工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葛家祺應給付原告11萬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於10 1 年9 月26日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0萬3,300 元。因前揭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工公司於承攬訴外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景騰公司)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車辨識系統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98年8 月間將該工程之嘉義 縣市、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 制為高雄市)、屏東縣市之工程(下稱系爭主工程)交與原 告承作,並於98年11月間通知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因被告大工公司於確認報價時曾告知待 完工驗收後會與上游承包商協調後一次給付追加工程款,原 告考量工程金額不大,且被告大工公司信誓旦旦表示會依約 給付,遂不疑有他而予施作,並於98年12月30日完工經被告 大工公司檢驗通過。嗣原告向被告大工公司請領追加工程之 款項(主工程款項85萬1,000 元部分已給付)合計14萬3,05 0 元,被告大工公司竟對此不予聞問,並以業務繁忙與大陸 出差為由多次推託,經以電話催款,又敷衍推說未能接洽到 上游承包商而不予給付,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0 年10月6 日 以高雄市苓雅郵局第5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因被告 大工公司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扣除原告於99年4 月19日 因業務需要向被告購買器材之金額3 萬9,750 元後,被告大 工公司尚餘10萬3,300 元未清償,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均由 被告葛家祺與原告接洽,如認該工程與被告大工公司無關, 亦應由被告葛家祺負責清償上開之款項,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大工公司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葛家祺應 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工公司則以:被告大工公司向訴外人柏景騰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北部部分自行處理,南部部分則委由原告承作。 系爭追加工程係柏景騰公司員工蔡榮彬叫原告去做,柏景 騰公司亦有派人至現場,該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柏景 騰公司,與被告大工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葛家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為柏景騰公司蔡榮彬叫原告 去做,並伊叫原告去追加承作,伊僅是從中聯絡、介紹, 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施工完畢,被告大工公司 或葛家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開箱施工日 誌、施工細項、銷貨單、郵政存證信函、系爭主工程報價單 等為證,惟為被告大工公司、葛家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大工公司承攬柏景騰公司向警政署刑事警察承作之系 爭工程後,於98年8 月間將該工程之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 、屏東縣市部分轉由原告承作,並經原告施工完成,惟因 尚有開箱、第二次施工等系爭追加工程(細項內容參本院 第42頁)應予施作,原告於98年11月間經告知後,旋即派 人處理,並於98年12月30日完工經被告大工公司初驗通過 ,惟迄今尚未領取系爭追加工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均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之款項原告尚未領取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後,因公司人力派遣、利潤核算、工 程能力等相關因素,將部分工程轉包於下游廠商承作,除 承攬契約特別明文不得為之外,否則應非法所不許,亦為 目前承攬工程之常態。而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下稱 原承攬契約)後,再由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另訂立一承攬契 約(下稱次承攬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次承攬工程 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核與原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無涉,有關工程款項亦應由承攬人給付與次承攬人 ,要與原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要關。查證人即負責系爭追加 工程之人員吳永和到庭證稱:依照契約約定,系爭追加工 程是我們的上包即被告大工公司讓我們做的,而且葛家祺 也是被告大工公司的員工,但是我們還是會跟上包的上包 即柏景騰公司確認,所以應該是葛家祺代表被告大工公司 叫我們做追加工程,但是我們還是會跟柏景騰公司做一個 確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柏景騰公司 工程部主管蔡榮彬所證述:系爭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都是由 我負責,當初整個工程南部部分,都是委由被告大工公司 處理,有一些多出來的部分,我們公司也是委由被告大工 公司去作,主工程款項我們已給被告大工公司,系爭追加 工程後來有結算出來金額,但沒有付錢給被告大工公司, 我們追加的部分,都是委由同一家廠商,我們不可能委由 另一家來做。本件我們都是委由被告大工公司處理,當初 我們承作這個案子,因為是統包性質,所以我們現場人員 會直接去指揮現場作業人員,追加工程是我們與被告公司 達成的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相符,亦 與受告知人柏景騰公司具狀表示系爭工程係發包與被告大 工公司,其僅與被告大工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與原告間無 關等語一致(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第86頁),可見系 爭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均由柏景騰公司委由被告大工公司承 作,再由被告大工公司轉與原告承攬,如上所述,被告大 工公司與原告間應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 當然為被告大工公司與原告,有關該追加工程之款項,自 應由原告向被告大工公司請領,至柏景騰公司有無給付追 加工程款,則屬被告大工公司與柏景騰公司間之問題,縱 柏景騰公司未為給付,亦應由被告大工公司依承攬法律關 係向柏景騰公司請求報酬加以解決,依契約之相對性,被 告大工公司自不得以柏景騰公司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該款項。準此,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大工公司檢驗通過,其依兩造間之承攬 關係向被告大工公司請求給付該追加工程之報酬,於法自 屬有據。 (三)至被告大工公司雖仍以系爭追加工程係柏景騰公司叫原告 去作,柏景騰公司之員工亦有至現場等語為辯。惟查,證 人蔡榮彬到庭證述:柏景騰公司承接該工程,因為是「統 包」性質,所以我們現場人員會直接去指揮現場作業人員 等語明確,且柏景騰公司基於對工程進度之關切、品質控 管等因素,至現場進行監督,定作人對工程之要求,並 不因此而影響上開契約之相對性。又主工程如有未盡完善 之處,尚須其他工程加以補強,則因主工程與追加工程間 具有關連性及延續性,由定作人要求承攬人進一步承作後 ,再經承攬人請次承攬人就追加工程予以施作,亦與常情 無違,況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有所聯絡,可能係針對工程 施作加以溝通或工程進度予以討論,原因不一而足,自不 得以雙方有聯絡之情形,即予逕認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被 告大工公司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難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大 工公司無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工公司 給付10萬3,300 元(原承攬報酬為14萬3,050 元,扣除原告 向被告大工公司購買器材之費用3 萬9,750 元後,尚餘10萬 3,300 元未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 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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