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聰輝即輝晟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永和
陳忠屏
被 告 值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盛善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
394,6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高雄市「100 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
」一案,將其中石籠施工等工程轉發予原告施工帶料承作,
工程款總計656,198 元整。嗣原告依期竣工,並開立2 張金
額各為503, 948元、152,250 元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
惟被
告竟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方給付28
2,550 元,尚積欠原告373,648 元,
爰依
民法第49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
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一案( 下稱
系爭工程) ,系爭工
程有關石籠施作分成石籠材料之製作及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
工二部分,石籠材料之製作由被告向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岡展公司)訂購,嗣如期交貨,並經檢驗合格,被
告亦依約完成付款,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部分,原為岡展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屏找來一批人施工,由於
非專業施工
人員,才一施工即發現能力不及,遂將工程棄置不理,被告
乃透過仲介蔡昇隆另行找來一批工人施工,又因施工品質不
佳致其施作之工程無法驗收合格,該工程之後半段遂由潘榮
世完成,該石籠編制及定位施工之總工程款為627,000 元,
其中10,500元係工程雜支費用,與
本件無關,蔡昇隆仲介工
人施工部分,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各
給付150,000 元、152,000 元予蔡昇隆,另被告分別於 100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3日各給付209,000 元、32,500元予
潘榮世,於100 年5 月20日則給付73,000元予原告作為調整
石籠工程之支出費用,故被告工程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原
告僅係陳忠屏所找的怪手工人,與被告間並無承攬、轉包等
關係,被告雖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2 紙,然此僅係作為被
告公司之營收及支出之報稅憑證,與工程款收取無關,故統
一發票之簽發公司不一定與實際工程之支出有必然關係,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其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5月標得高雄市「100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
一案,其中關於石籠部分,分成石籠材料之製作及石籠之編
制及定位施工二項目。
㈡石籠材料之製作由被告向岡展公司訂購,被告已將此部分款
項付清。
㈢關於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下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已如
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㈣被告
持有以輝晟企業行名義,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工程款開
立之2 張發票,分別為100 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10日簽發
。
㈤原告曾經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進行怪手施作的工作。
㈥原告及潘榮世均曾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向被告領取工程款項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石籠施工工程轉包予何人施作?原告與被告間是
否存在
承攬契約關係?
㈡系爭石籠施工工程總工程款價額為何?被告所給付給原告及
潘榮世之工程款項金額各為何?又原告是否仍有其他工程餘
款得以請求?若有,其金額為何?該工程餘款應向何人請求
?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
報酬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石籠施工工程轉包予何人施作?原告與被告間是
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固提出原告於100 年
4 月8 日、100 年5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然兩
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統一發票固得
作為兩造交易與金錢支出之憑證,然有關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以及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倘若尚有其他人證、書
證等證據之存在,仍
非不得審酌各項訴訟資料,於合乎社會
常情及通常交易習慣之範圍內
予以綜合判斷;再按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
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 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⒉查證人盛善源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具結證
稱:伊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當時石籠施
作跟購買是分開,石籠材料是跟岡展購買,施作是交給潘榮
世施作,石籠施作原先是找另一批人,但後來他們跑掉了,
公司又找了好幾批人,然後是潘榮世自己到工地找伊,說他
自己手下有一批人有在裝設石籠,他有遞名片,名片上面是
他自己的名字,上面並沒有原告的名字,他都
是以個人名義
跟伊接觸,潘榮世沒有跟伊提及吳聰輝或輝晟企業行的事,
伊的認知幫公司做石籠的人是潘榮世,潘榮世也沒有用吳聰
輝或輝晟企業行的名義來請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
) ;另證人潘榮世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
稱:伊有去施作系爭石籠施工工程,伊是負責把吳聰輝用怪
手運來的石頭裝到石籠裡,把石頭在石籠裡面排平,伊是工
頭,負責叫工人來工作,伊開始接下石籠施工工程是陳忠屏
請伊做的,他說該工程已經做了一段,但後來工人不作,所
以就叫伊去做,伊是到施工現場施作時才認識吳聰輝,當初
是陳忠屏出面接這個案子,伊是幫陳忠屏工作,施作的工程
款第一次是陳忠屏找伊去被告公司拿,吳聰輝也有去,是盛
善源先把錢交給陳忠屏,陳忠屏再發給伊,伊收到20幾萬元
,後來因為之前陳忠屏的部分沒有做完,所以盛善源再叫伊
做剩下的部分,此部分是按工計算,約3 萬2 千多元,之前
陳忠屏叫伊做的部分是按米去計算,後續工程的工錢3 萬2
千多元已經向盛善源領取,吳聰輝也是陳忠屏請的,他只是
接怪手工作,不是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 ;
再徵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稱:原告整個發票金額656,198 元包含了潘榮世及吳聰輝的
工錢,理論上應該由潘榮世自己開發票,但是因為他沒有公
司,所以是由原告開立發票,請到的款項計算後再由該人拿
走,原告與潘榮世都是透過陳忠屏的媒介去作系爭工程,原
告與潘榮世一開始不熟,也沒有
僱傭或合作關係等語( 見本
院卷二第82頁)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曾支
付73,000元給原告作為搬運土石的報酬,另支付潘榮世209,
000 元,當時是吳聰輝、陳忠屏及潘榮世一起去領取該款項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4頁) 。綜上可知,原告及潘
榮世2 人皆係透過陳忠屏媒介而施作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其
中潘榮世曾出面與被告工地主任盛善源接洽,並負責找工人
前來施工,並另行負責後半段的收尾工作,而原告則係負責
以怪手載運石頭之工作,雖原告並非一開始即自行與被告接
洽之人,被告主觀上亦認定係將系爭石籠施工工程轉包予潘
榮世,然被告既於完工後分別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及潘榮世,
而非將總工程款全部交予潘榮世後,再由潘榮世轉發予原告
,且潘榮世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轉包、僱傭等關係存在,足
認被告至遲於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時,即已默認兩造承
攬契約之成立,從而,原被告間就以怪手載運土石部分成立
承攬契約一情,應
堪認定為真。
㈡系爭石籠施工工程總工程款價額為何?被告所給付給原告及
潘榮世之工程款項金額各為何?又原告是否仍有其他工程餘
款得以請求?若有,其金額為何?該工程餘款應向何人請求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⒉查潘榮世承包系爭石籠施工工程業已於100 年5 月20日、1
00年6 月13日向被告分別領取209,000 元及32,500元乙節,
此據證人潘榮世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4 頁) ,
並有潘榮世簽名之
切結書1 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 ,另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2日,各別
給付15萬元及152,000 元工程款予蔡昇隆,蔡昇隆再將該款
項轉發予其所找來的工人
等情,亦經證人蔡昇隆於本院 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
第53至57頁) ,並有經蔡昇隆簽名確認之請款單2 紙在卷
可
憑( 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又被告陳稱其業已支付原告73,0
00元作為怪手施工之報酬,另支付10,500元工程雜支費用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總計
上開金額合計為627,000 元
,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將各筆款項收支情形詳細
列舉,
堪認
系爭石籠施工工程總款項應為被告所陳稱之627,000 元;原
告雖主張其所領到的金額是73,380元,且總工程款項是656,
198 元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證明僅為其自行書寫之計算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並非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條款或經過
被告確認之請款單,故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款確實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況查,原告前已
自承因潘榮
世沒有公司,所以由原告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
證人潘榮世亦證稱:伊跟吳聰輝借發票開給被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且參以被告向岡展公司訂購石籠材
料,岡展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亦有以其他營利事業即元堡企業
行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顯見以他營利事業名義開立
發票為業界常用之方式,故發票之存在與兩造之間是否確有
契約關係尚無必然之關連性,雖被告此舉可能會造成申報不
實或逃漏稅捐等違規情節產生,然此究屬行政及刑事責任問
題,
尚非得不計其他客觀事證,遽以發票之名義人逕行認定
兩造間必有契約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舉其所開立之發票
主張工程款即為發票
所載金額656,198 元云云,
難認有據。
⒊被告業已詳細列舉其已支付之各項工程款細目,並舉出相關
證人及書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業如上述,故被告表示其已將
相關工程款項給付完畢,原告並無權利再向其請求等語,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
洵堪採信為真;反觀原告除上開發票 2紙
外,
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尚有何工程餘款得以請求之事實負
積極舉證責任;且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主張:潘榮世是原告的
員工,當初是由原告出面接下該工作,再找潘榮世配合,當
初是吳聰輝自己去找潘榮世,先問過潘榮世價錢後再去工地
估價,吳聰輝先跟盛善源講價錢,盛善源後來向吳聰輝回報
說可以作了,吳聰輝再轉達給潘榮世知情,潘榮世才去做云
云( 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86頁) ,然原告此等主張顯然與
證人潘榮世證稱是陳忠屏去接系爭工程,伊跟吳聰輝都是陳
忠屏請的等語互有扞格,而原告於證人潘榮世到庭作證之後
,復又改口陳稱:係陳忠屏媒介原告及潘榮世去作系爭工程
,原告與潘榮世一開始不熟,也沒有僱傭或合作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則原告對於其與潘榮世間之關係究竟
為何,以及究竟係何人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盛善源接洽等節
,所言前後迥然相異,復與證人潘榮世所述多有矛盾之處,
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享有工程款373,648 元之
請求權云云
,其真實性頗有疑問。
⒋又遍查本件全卷可知,原告於系爭石籠施工工程中所負責者
僅為以怪手載運土石之工作,其本身並未從事其他工程項目
,亦未如證人潘榮世及蔡昇隆2 人身兼工頭職務,負責找尋
其他工人前來工作,且負責將領得之工程款項轉交予其他工
人;而查,旗下有多名工人之潘榮世及蔡昇隆尚且僅領取各
約241, 500元及302,000 元之款項,何以單單負責怪手搬運
土石工作的原告卻得以領取高達446,648 元之工程款( 計算
式:73 ,000+3 73,648=446,648元) ,此情顯然悖離一般
經
驗法則而與常情未符。況且,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係
以將所主張之總工程款656,198 元扣除其所領取之73,380元
以及證人潘榮世領取之209,170 元之後,再就餘款向被告為
請求,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確為其所主張之65
6,198 元,而依原告自承其與潘榮世間沒有任何僱傭或合作
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則原告實無必要先將潘榮世已
領取之款項予以扣除,顯見原告實際上對被告已無上開債權
得以請求,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業經被告於100 年5 月
20日以73,000元付訖,即告明確。
⒌原告雖稱被告向岡展公司訂購之材料數量與潘榮世、蔡昇隆
施作的工程米數及金額不符合云云;然查,證人潘榮世到庭
證稱:陳忠屏請伊做的部分長度約1800多米,一米工錢約18
5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而證人蔡昇隆則於本院
庭訊中證稱:伊不是算米數的,作的長度無法估計,伊是請
工人來做工,而且只作一半,後來工程因故未繼續,伊也對
工程內容不了解,伊只是雇工來做,只負責自己的工作,其
他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而系爭石籠施工工
程總長度約2,155 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 25頁)
,被告向岡展公司訂購之石籠材料數量則約2,700 公尺( 見
本院卷一第21頁) ,顯見潘榮世施工之部分並未逾工程總長
度,且與被告辯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一開始係找他人施工,
後來才由潘榮世入場施工之詞互核相符,而蔡昇隆係以人工
數量計價,從而其施作之長度並不明確,尚
難謂蔡昇隆負責
施工部分顯已超過系爭石籠施工工程總長度;況根據
前揭證
人證詞及卷內相關書證可知,工人施作之系爭石籠施工工程
長度並未超過被告向岡展公司購買石籠材料之數量,故原告
空謂被告向岡展公司訂購之材料數量與潘榮世、蔡昇隆施作
的工程米數及金額不符合云云,顯屬無稽,又縱使施作工程
長度業已超過被告原先購買之石籠材料數量,亦有可能係因
被告後續追加購買石籠材料或者另行向他人進貨,其原因不
一而足,依通常觀念常情判斷,並非顯不合理之事,再者,
原告空言爭執被告訂購石籠材料數量與施作工程總長度不符
云云,亦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以及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否存在等情無任何關聯,故原告以此為主張,難認有理。
⒍原告雖又以發票多出的錢要原告自行吸收,與常理不符,且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云云。然發票雖可作為
佐證雙方間
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證據之一,卻並非唯一且絕對的證據,況
且原告亦自承其曾經因潘榮世沒有公司無法自行開立發票,
因而代為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等語,此情前已述及,益證系
爭發票僅係原告為了供自己及他人請款方便以及被告報帳需
要等原因而開立,並非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原告雖
因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而可能須多負擔稅捐金額,然此亦僅屬
原告得否向借發票之他人依
彼此間約定或依民法
不當得利等
相關規定
求償之問題,要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將稅捐稽徵事
項與民事
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是否有據
綜上,原告已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項73,000元全數請領完畢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完成其他工程項目以及對被告
尚有何工程餘款得以請求之事實,從而,原告
猶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以被告辯
稱其業已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之詞,較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