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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徐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K13C TA13434號)汽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K13CTA13434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 登記,致原告無端受到系爭汽車所生稅捐及罰單之干擾,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6 月5 日九 一路監牌字第9121109 號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照)為證 ,復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 ,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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