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徐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K13C
TA13434號)汽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K13CTA13434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並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
詎被告至今仍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
登記,致原告無端受到系爭汽車所生稅捐及罰單之干擾,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6 月5 日九
一路監牌字第9121109 號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
參照)為證
,復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且被
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
,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