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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胡集光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扣除應給予被 告100年10月份之薪資金額6,210元後而為請求,即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155,630元(參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遊覽車之司機,被告於100 年 10月15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職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旅客往返高雄至台北之車程,於當天下 午2時許駕車回程途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時,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該收費站 ETC車道之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而被告自肇事 後即避不見面而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迭經催告限期修理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10月17日送修至100年10月21 日 止,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26,840元,而原告因送修期間5日無 法出車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展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勤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高雄市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收費站時應減速慢行並謹慎駕 駛,竟疏未注意,致車身撞擊收費站之護欄而受有損壞,具 有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立展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修車 費用共計98,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600元、工資費用為 53,400元,營業稅為4,700元,以及依勤勝企業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修車費用共計28,14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5,500元、工資費用為1,300元,營業稅為1,340元(參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合計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26,84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6,100元,工資費用為54,700元,營業稅 6,040元。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 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10月止 ,其折舊年數應為4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 29,98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 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66,100/﹝5+1﹞=11,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金額=﹝66,100-11,017 ﹞×1/5×56/12=51,411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4,689元(計算式:66,100-51,411=14, 689元),又工資及營業稅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 舊問題,故被告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75,429元 (計算式:14,689+ 54,700+6,040=75,429)。 2、有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修車期間5日均無法使 用該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每日營業車資約為 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因 未出車受有免支出油費每日2,000元、旅費每日200元之利益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而原告雖復稱其於出車時偶給與被告 小費,然此非固定性之報酬給予,無從認定原告於該五日若 出車必會給予被告小費,故爰不予扣除,則原告5日內未能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為24,000元(計算式:35,000- ﹝2,000+200﹞x5=24,000)。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99,429元(計算式:修車費用75,429+營業損失24,000 =99,429),且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100年10月份所得領取之 薪資6,210元(參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3,219元( 計算式:99,429-6,210=93,219),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 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併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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