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胡集光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扣除應給予被
告100年10月份之薪資金額6,210元後而為請求,即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155,630元(參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遊覽車之司機,被告於100 年
10月15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職業大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旅客往返高雄至台北之車程,於當天下
午2時許駕車回程途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時,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該收費站
ETC車道之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而被告自肇事
後即避不見面而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
迭經催告限期修理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10月17日送修至100年10月21 日
止,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26,840元,而原告因送修
期間5日無
法出車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立展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勤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高雄市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收費站時應減速慢行並謹慎駕
駛,竟疏未注意,致車身撞擊收費站之護欄而受有損壞,具
有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立展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修車
費用共計98,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600元、工資費用為
53,400元,
營業稅為4,700元,以及依勤勝企業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修車費用共計28,14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5,500元、工資費用為1,300元,營業稅為1,340元(參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合計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26,84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6,100元,工資費用為54,700元,營業稅
6,040元。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
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揭說明,本
院自應
依職權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10月止
,其折舊年數應為4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
29,98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
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66,100/﹝5+1﹞=11,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金額=﹝66,100-11,017
﹞×1/5×56/12=51,411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4,689元(計算式:66,100-51,411=14,
689元),又工資及營業稅並
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
舊問題,故被告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應為75,429元
(計算式:14,689+ 54,700+6,040=75,429)。
2、有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修車期間5日均無法使
用該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每日營業車資約為
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其因
未出車受有免支出油費每日2,000元、旅費每日200元之利益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而原告雖復稱其於出車時偶給與被告
小費,然此非固定性之
報酬給予,無從認定原告於該五日若
出車必會給予被告小費,故爰不予扣除,則原告5日內未能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為24,000元(計算式:35,000-
﹝2,000+200﹞x5=24,000)。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99,429元(計算式:修車費用75,429+營業損失24,000
=99,429),且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100年10月份所得領取之
薪資6,210元(參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3,219元( 計算式:99,429-6,210=93,219),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
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併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