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寬
被 告 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因向
原告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資金週轉,遂
背書轉讓
本票1 張及支票6 張予原告以供擔保,其中包括由被告鵬飛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後因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富紳公司租賃50噸吊車
0 輛並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
4 月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並依約簽發2 張,分
別為
發票日101 年2 月20日(票號:BCP0000000號)、101
年4 月20日(票號:BCP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金額各
為13萬元之支票予富紳公司收執。後被告承作之工程因故無
法施工,遂於101 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並向富紳公司負責
人劉家沂解釋
上開之吊車僅能承租1 個月之原委(並聲明過
年期間共計9 天休息無法施作,應補9 天),要求變更租賃
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並請富紳公司
將其預付尚未到期之系爭支票歸還。
詎富紳公司負責人劉家
沂於101 年2 月4 日來電告知將以「豐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要求另以「豐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嗣其於101 年2 月10日僅將更改之合
約書寄予被告,並未歸還系爭支票,後經被告公司員工電話
催促後未予置理,被告遂於101 年3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
富紳公司歸還系爭支票,然仍未見富紳公司寄回,迫於無奈
即於101 年3 月15日至本院
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515 號
裁定假處分,准予
被告以提供13萬元為擔保後,禁止富紳公司於系爭支票
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讓與
第三人,並經被告提
供擔保在案。因富紳公司明知應退還系爭支票,卻又惡意將
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應繼
受前手的權利瑕疵,是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
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合法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13
萬元予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
點
厥為:(一)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富紳公司間因租賃契
約提前中止,富紳公司惡意未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應繼受富
紳公司之權利瑕疵為由,拒絕給付13萬元之票款予原告? (
二)被告得否以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提供擔
保,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予原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繼受富紳公司權利瑕疵為由,拒絕給付13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
1.查被告因向富紳公司承租吊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1
年1 月3 日簽立租賃契約時,將該支票提供予富紳公司收
執,嗣富紳公司將系爭支票及其他票據,以背書轉讓方式
提供予原告以供借款之擔保,後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
票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富紳公司收執,原告經富紳
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提示未經兌現之
事實,即
堪予認定。
2.又原告係因借貸金額予富紳公司週轉,經富紳公司提供系
爭支票以供擔保之情,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
匯款予富紳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為佐(本院卷第17
頁、第18頁),而原告因借貸金額予富紳公司而取得該公
司提供之6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後因屆期經原告提
示,均經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原告據此以富紳公司之負責
人劉家沂及其配偶溫賴水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乙節,復有刑事告訴狀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份(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在卷
可考。是依上情,
苟原告無借貸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事,應無甘冒誣告罪而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與
必要,從而,原告係因借貸金錢予富紳公司而取得系爭支
票,
非因無償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而執有之情,亦堪可採。
3.被告雖以其與富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後因提前中止,富
紳公司未歸還系爭支票,卻惡意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應
繼受權利瑕疵等情為置辯。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固有明文。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
參照)。亦即,票據行為
為無因行為,執票人無須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且發票
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除非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係出於惡意、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否則人之抗辯即應中斷
,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流通方式,係被告簽發予富紳公司收
執,再由富紳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業如
前揭,足認
原、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至明
。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知,其係於101 年2 月10
日、同年2 月15日匯款至富紳公司帳戶內,則以提供票據
供擔保之目的觀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應為上開
期
日或者之「前」。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裁
定,係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准許在案,有該裁定1 份
在卷可考,是依時間序列而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在該
裁定核發前之事實,應
可憑採。因被告與富紳公司間之租
賃糾紛,被告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於知悉之情形下而受讓
系爭支票,且原告非於該假處分裁定後始執有該票據,是
原告取得票據時應非惡意之事實,即應有據。從而,因兩
造間就系爭票據之轉讓,不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亦
非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是被告以原告應繼
受富紳公司之權利瑕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13萬元之抗辯
,顯屬無稽,難可採認。
4.末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
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條足可自明,因票
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
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
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支
票如為無記名票據,縱支票正面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仍無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執票人因背
書轉讓而取得該票據,發票人自不得以該票據上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主張依票據法第30條第3 項但書之規
定不負票據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雖
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未於受款人欄(即
憑票支付乙欄)記載受款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70頁),是該支票並非記名票據之事實,應屬
無
訛。故
揆諸上情,被告自不得以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而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亦無疑義。
5.綜上,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親簽,且原告係因富紳公司背
書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基於惡
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該票據,復無從以支
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可拒絕負票據責任等
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之前手即富紳公司有權利瑕
疵,主張人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
云云,應無
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提供擔保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予原告?
1.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
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
之目的係禁止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處分或為一定之行為而損
及請求標的之現狀,且於假處分裁定後始生效力,苟債務
人於假處分前即因處分而變更現狀,或已由第三人取得權
利者,則
債權人自難據此假處分之裁定,而認對第三人生
效。
2.經查,被告固以富紳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515 號裁定
准許於被告提供13萬元擔保後,富紳公司對附表所示之支
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
,並經被告提供擔保在案,惟因上開裁定之相對人為富紳
公司,並非本件原告,且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0日、同年
2 月15日匯款至富紳公司帳戶「時」或者上開期日「前」
,即取得系爭支票,且於該假處分裁定前已受讓富紳公司
背書之系爭支票,而被告雖於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然該支票係屬無記名票據,不生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原告係合法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等情
,均如前揭,則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執票向付款銀行
提示兌現,於法
即屬有據。基此,因原告非上開假處分之
相對人,且於該裁定前即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
告以取得上開假處分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亦
無理由,難可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
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告未依票據
法第133 條但書規定,而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週年利率
5%,應屬有據)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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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BCP0000000│鵬飛工程│富紳工程│新臺幣13萬│101 年4 月20│101 年4 月2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元 │日 │日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