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荃
許玉佳
被 告 瑞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訴外人趙湘英於民國101 年2 月26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
同)499,500元( 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被告
背書後讓
與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再由富
沅公司讓與原告作為
擔保之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
非被告所為,係遭盜刻被告
印章後加蓋於系爭支票上,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被告之印鑑
樣式完全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趙湘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58 號卷第3 頁),
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自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
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
,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倘背書人否認背書之
印章為真正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即票
據權利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名背書,被告應負
票據背書人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㈢
經查,被告於當庭提出其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印文及勞保專用之印鑑章,確實與系爭支票背面「
瑞豐貿易有限公司」上之印文顯不相同,此有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當庭蓋印之印文
可稽,且經本院提示予原告閱
覽後,亦
自承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非屬同一印鑑,而原告
復未能就系爭支票上背書確實為被告之印章一情舉證
以實其
說,是被告
上開抗辯,即非無據,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負
背書之責。
㈣ 從而,系爭支票上背書既非被告所為,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