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於訴外人李振魁受僱被
告
期間,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一點九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佰零壹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李振魁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魁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
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27921 號
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並以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李
振魁位於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向被告發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1840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李振
魁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1/3 及年終、考核
、績效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
移轉命令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
受僱人。
惟被告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未聲明
異議,亦拒絕按月給付扣押薪資款項
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押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李振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