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於訴外人李振魁受僱被 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佰零壹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李振魁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魁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27921 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李 振魁位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向被告發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1840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李振 魁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1/3 及年終、考核 、績效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 移轉命令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拒絕按月給付扣押薪資款項 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李振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屬,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