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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孫桂柱 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清算 人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1 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謝勝合 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蘭英貿易有限公司訂貨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等,均詳如 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後, 均不獲付款;另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向原告 訂購「FLANGES 」貨物乙批,合計3 萬2,550 元〔含稅,即 (2 萬3,200 元+7,800元)×1.05=3萬2,550 元〕,原告並 如期出貨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與原 告。綜上,爰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84 元,及其中21萬8,767 元 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3,865 元自101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 萬2,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原告是否有出貨與 被告之原因關係,自應由原告提出銷貨單以證明之;另貨款 3 萬2,550 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非以原告名義所開 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貨款3 萬2,55 0 元,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 審酌如后: (一)系爭支票合計44萬2,134元部分: 1.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 原告,經交予原告執有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3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因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原告是 否有出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該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係其出貨與被告後,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 付貨款等情,業經其提出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7 紙及銷 貨單5 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其中統一發票 號碼: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 額分別為18萬798 元、2 萬5,811 元、1 萬2,158 元,合 計21萬8,767 元;另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VG00 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額分別為12 萬8,100 元、1 萬2,332 元、2 萬2,502 元、6,568 元, 合計16萬9,502 元;另100 年9 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 年月14日銷貨單之金額分別為2 萬7,342 元、2 萬3,000 元、158 元、800 元,合計5 萬1,300 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5 萬3,865 元,均符合系爭支票編號1 、2 、3 之票 面金額無訛。又統一發票須營業人按月向稅捐稽徵關申報 ,原告無從因本件訴訟而事後追加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可 能,而前揭之銷貨單雖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惟其上客戶簽名欄「謝靜如」之簽名為被告公司人員 所簽署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2頁),且銷貨單 上列有詳細之貨品名稱、數量、售價等,並有不同之送貨 人員、物管人員之簽名,可見原告亦無法於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附表編號3 )後,為湊合該支票金額而刻意偽造之 。據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應堪憑採。從而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經退票而不獲付款,是其依票據關 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 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貨款3萬2,550元部分: 1.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等語,惟觀銷貨單之金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後〔即(2 萬3,200 元+7,800元)×1.05=3萬2,550 元〕 ,核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 , 日期:100 年10月25日)金額一致,且該統一發票備註欄 所載明之「優品化工PR- 261 」文字、數量為25,亦與銷 貨單「購案編號」欄所載及合計之數量均為相符;再者, 原告無從為因應本件訴訟而事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可能 ,而被告自陳銷貨單客戶簽名欄「謝靜如」之簽名為被告 公司人員所簽署,並不否認收受貨品等情,復如前述,且 該統一發票係於100 年10月25日所開立,而被告公司之唯 一股東孫桂柱旋於同年11月1 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解散 ,原告因此未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亦符合常情。基此, 原告主張交付銷貨單上之貨品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3 萬2,550 元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上開之抗辯,尚乏其 據,自難憑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 未就上開買賣之遲延利息利率有所約定,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1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節,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金額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684 元,及其中21萬8,767 元自100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 萬3,865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萬2,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1 │AZ0000000 │祥峻企業│21萬8767元│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2 │AZ0000000 │同上 │16萬9502元│100年11月30日 │101年5月25日 │ ├──┼─────┼────┼─────┼───────┼───────┤ │ 3 │AZ0000000 │同上 │5萬3865元 │101年1月4日 │101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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