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震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桂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桂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羅桂峰負擔新臺幣陸佰貳
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桂峰如以新臺幣伍萬柒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谷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羅桂峰,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往屏東
地區,行經高雄市○○區○○○路高屏大橋391 公里處,因
熄火停駛於該地後,竟未設法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或於移置前,依規定在車輛
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
,致訴外人陳凱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因系爭自用小貨車為日盛全臺通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
期間
內,而該自用小貨車於發生車禍後送廠維修,合計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6萬6,210 元(包括零件費用8 萬8,210 元、
烤漆費用1 萬9,000 元、玻璃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 萬
6,000 元),並經原告支付與維修廠,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因被告震谷公司
為被告羅桂峰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6,21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桂峰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
○○區○○○路高屏大橋391 公里處,因故熄火後
旋即閃黃
燈並將警示三角板置放於車輛後方,以警示後方來車。
惟陳
凱壬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後側。因被告已按規定
置放警示三角板,係陳凱壬過失招致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應由陳凱壬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桂峰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應與被告震谷
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用,並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輛損壞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羅
桂峰有無過失? 如有過失,則過失程度為何? 被告震谷公司
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合計16萬6,210 元
,是否有理由?
四、
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羅桂峰有無過失? 如有過失,則過
失程度為何? 被告震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
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
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
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因之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查被告羅桂峰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屏東地區,於行經高雄市○○區○○○路高屏大橋
391公里處(台1 線391 公里67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
因熄火而停駛於橋上,被告羅桂峰下車置放警示三角板於
車輛後方後,陳凱壬因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行駛至
該處,發現
上開情形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
等情,
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
36頁至第42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未於現場置放故障標誌
云云,惟觀卷附之現場車禍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
車輛之後方確實有警示三角板及碎片,可見被告
所稱車輛
熄火後有將三角板放置在車後方等語,應可採信。是依上
情,陳凱壬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
停駛於上址由被告羅桂峰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
定。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
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
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
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桂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故熄火而停駛,
雖有下車擺設警示三角板,惟僅置於車輛後方約8至10公
尺處,而陳凱壬自後方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
因時速達60至70公里,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
情,
業據被告、陳凱壬於警詢所自陳,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紙
可證。因被告羅桂峰未於行車前注意檢查系爭
車輛狀況,致該車輛在上開車禍地點因故熄火,且該路段
之限速為60公里,亦未依上開規定將故障標誌放置於車後
方30公尺至100 公尺處;另陳凱壬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見
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系爭車輛熄火地點為高屏大橋,難將故障車
輛移置他處及現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桂峰、陳凱
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 %、6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羅桂峰應減輕其
賠償責任60% 。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對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主張僱用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須侵權行為人係屬
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或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震谷
公司係由被告羅桂峰、訴外人林惠美、羅欣怡、羅少佑4
人出資所成立,且由被告羅桂峰擔任董事長乙節,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因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被告羅桂
峰與被告震谷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
而非受僱於被告震谷
公司或為其服務而受監督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羅
桂峰為被告震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震谷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所誤,應無可採。
5.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羅桂峰上開過失所致,
且陳凱壬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有
毀損,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羅桂峰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陳凱壬依本院前揭之認定亦有過失
,是被告羅桂峰就系爭自用小貨車維修之費用應僅負40%
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合計16萬6,21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由車廠以全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車輛自出廠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0 年7 月29日),已使用1 年4 個月有餘,應以1 年
5 個月計算,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賠償額為6 萬9,674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9 萬1,210 元
(包括零件費用8 萬8,210 元及玻璃費用3,000 元)
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9 萬1,210 元/ (
5 +1)=1 萬5,2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額=9 萬1,210 元-〔(9 萬1,210 元-1 萬5,20
2 元)×0.2 ×(1+5 /12 )〕=6 萬9,674
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 萬6,00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9,0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4,674 元【
計算式:6 萬9,674 元+5 萬6,000 元+1萬9,000 元=14
萬4,674 元】。
2.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羅桂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維修
費合計14萬4,674 元之損害,
堪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無據。惟因陳凱壬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羅桂峰、陳凱壬應負過失責任各為40% 、60% 等情,業
如前揭,依此,應酌減被告羅桂峰之賠償金額至5 萬7,87
0 元【計算式:14萬4,674 元×40 %=5 萬7,870 元】,
始稱允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桂峰給付5 萬,787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主張被告震谷
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