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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震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桂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桂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羅桂峰負擔新臺幣陸佰貳 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桂峰如以新臺幣伍萬柒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谷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羅桂峰,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屏東 地區,行經高雄市○○區○○○路高屏大橋391 公里處,因 熄火停駛於該地後,竟未設法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或於移置前,依規定在車輛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 ,致訴外人陳凱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因系爭自用小貨車為日盛全臺通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 內,而該自用小貨車於發生車禍後送廠維修,合計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6萬6,210 元(包括零件費用8 萬8,210 元、 烤漆費用1 萬9,000 元、玻璃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 萬 6,000 元),並經原告支付與維修廠,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因被告震谷公司 為被告羅桂峰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2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桂峰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 ○○區○○○路高屏大橋391 公里處,因故熄火後即閃黃 燈並將警示三角板置放於車輛後方,以警示後方來車。陳 凱壬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後側。因被告已按規定 置放警示三角板,係陳凱壬過失招致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應由陳凱壬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桂峰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應與被告震谷 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用,並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輛損壞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羅 桂峰有無過失? 如有過失,則過失程度為何? 被告震谷公司 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合計16萬6,210 元 ,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羅桂峰有無過失? 如有過失,則過 失程度為何? 被告震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 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 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因之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查被告羅桂峰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屏東地區,於行經高雄市○○區○○○路高屏大橋 391公里處(台1 線391 公里67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 因熄火而停駛於橋上,被告羅桂峰下車置放警示三角板於 車輛後方後,陳凱壬因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行駛至 該處,發現上開情形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36頁至第42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未於現場置放故障標誌 云云,惟觀卷附之現場車禍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 車輛之後方確實有警示三角板及碎片,可見被告所稱車輛 熄火後有將三角板放置在車後方等語,應可採信。是依上 情,陳凱壬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 停駛於上址由被告羅桂峰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予認 定。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 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 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 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桂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故熄火而停駛, 雖有下車擺設警示三角板,惟僅置於車輛後方約8至10公 尺處,而陳凱壬自後方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 因時速達60至70公里,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陳凱壬於警詢所自陳,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紙可證。因被告羅桂峰未於行車前注意檢查系爭 車輛狀況,致該車輛在上開車禍地點因故熄火,且該路段 之限速為60公里,亦未依上開規定將故障標誌放置於車後 方30公尺至100 公尺處;另陳凱壬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見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前揭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系爭車輛熄火地點為高屏大橋,難將故障車 輛移置他處及現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桂峰、陳凱 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 %、6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羅桂峰應減輕其 賠償責任60% 。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對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主張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須侵權行為人係屬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或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震谷 公司係由被告羅桂峰、訴外人林惠美、羅欣怡、羅少佑4 人出資所成立,且由被告羅桂峰擔任董事長乙節,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因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被告羅桂 峰與被告震谷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受僱於被告震谷 公司或為其服務而受監督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羅 桂峰為被告震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震谷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羅桂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所誤,應無可採。 5.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羅桂峰上開過失所致, 且陳凱壬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有 毀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羅桂峰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陳凱壬依本院前揭之認定亦有過失 ,是被告羅桂峰就系爭自用小貨車維修之費用應僅負40% 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合計16萬6,21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由車廠以全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0 年7 月29日),已使用1 年4 個月有餘,應以1 年 5 個月計算,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賠償額為6 萬9,674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9 萬1,210 元 (包括零件費用8 萬8,210 元及玻璃費用3,000 元) 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9 萬1,210 元/ ( 5 +1)=1 萬5,2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額=9 萬1,210 元-〔(9 萬1,210 元-1 萬5,20 2 元)×0.2 ×(1+5 /12 )〕=6 萬9,674 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 萬6,00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9,0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4,674 元【 計算式:6 萬9,674 元+5 萬6,000 元+1萬9,000 元=14 萬4,674 元】。 2.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羅桂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維修 費合計14萬4,674 元之損害,堪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無據。惟因陳凱壬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羅桂峰、陳凱壬應負過失責任各為40% 、60% 等情,業 如前揭,依此,應酌減被告羅桂峰之賠償金額至5 萬7,87 0 元【計算式:14萬4,674 元×40 %=5 萬7,870 元】, 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桂峰給付5 萬,78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主張被告震谷 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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