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李秀玲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68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226,68 8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
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應於100 年7 月
31 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全部騰
空
回復原狀至與馬路齊平之素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就
上開
和解內容
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筆錄
所載,被告願於100 年
10 月11 日將土地返還原告,
詎被告於期限前擅自拆除地上
物至四周混凝土牆壁,地面仍留存廢土、廢棄物,致原告受
高雄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科處罰鍰,又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至被告委任律師處簽立6 份拆除執照申請書,
惟被告
委任建築師張文昌申請拆除執照遲遲無法獲得核准,原告遂
自行委任陳鵬文建築師申辦拆除執照,原告為避免損害鄰地
,先行鑑界再自行僱工拆除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8 8元,
爰依和解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早已委請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卻自行終止委任,
而另行委請建築師,故該建築師
報酬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
告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卻遭原告報警,致遭工務局科處罰鍰
,而原告另行僱工拆除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再者,前案
已有鑑界,原告再行鑑界,亦屬不必要,故原告所支出費用
非屬必要,被告
無庸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
於100 年7 月31日前,將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自行全部拆遷,騰空回復原狀(與馬路齊平之素地)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期限屆至如未自行拆除,同意視為廢棄物交
由原告處理,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拆除上開地上物支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
空污費)688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固提出和解筆錄、執行筆錄、建築罰款
繳款書、收據、匯款單2 紙、統一發票2 份、拆除執照、工
務局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
土地複
丈成果圖、
存證信函、現場照片20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支出拆除費
用226,000 元為
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業
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內
容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
果。
㈡查坐落於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有廠
房(面積378.2 ㎡,及增建2 樓面積83.35 ㎡)、整修廠(
面積313.71㎡,及增建2 樓面積59 .40㎡)、南側增建建物
(面積143.201 ㎡)等,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為確定拆除範圍,以避免侵害鄰
地,遂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先申請鑑界,待釐
清相連建物之界限,再進行拆除
等情通知被告,未獲被告回
應,隨於101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支出鑑界費4,000 元等情,並
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6至49、60、150 ),經查,上開地上物與
鄰地建物確有多處緊鄰,原告為避免侵害鄰地,而於拆除前
先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該鑑界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可
堪
認定。而被告抗辯前案訴訟已經鑑界,此項鑑界並無必要,
與被告拆除義務無關
云云,
惟查,前案係測量上開地上物之
面積,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141 、142 頁),與原告自行鑑界之內容不同,足
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已委託建築師申辦拆除執照,惟遭原告終止,故
原告另行委請建築師所支出費用,與被告
無涉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8 日至被告委任律師處簽立6 份拆除
執照申請書,而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張文昌,本已向工務局
申請拆除執照,卻於100 年7 月8 日自行退件,嗣張文昌建
築師再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卻因未提供必要文件及到場
會勘,工務局於100 年9 月1 日通知定期改正後復審,因張
文昌建築師無法勝任委任事務,故原告另行委請陳鵬文建築
師申辦拆除執照,並於送件後5 日即101 年3 月30日核准申
請,原告支出建築師報酬22,000元之事實,並提出拆除執照
申請書、工務局100 年7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 日函各1 份
、工務局申辦資料查詢網頁、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7、38、42、54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足
堪認定,被告所委任建築師無法完成受任事務,
致拆除工作延宕,原告自得另行委請他人申辦拆除執照,故
原告所支出之建築師報酬2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
,顯無可採。
㈣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505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被告
同意於100 年10月10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完畢,並於同年10
月11日將占用土地交付予原告,有執行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8 頁),然被告未經取得拆除執照,卻自行僱工拆除
上開地上物,違反建築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工務局遂以擅
自拆除為由,對原告科處罰鍰10,000元,原告受罰鍰之科罰
,顯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
洵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其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時委請巨浤工程公司(下稱
巨浤公司)估價,僅需54,000元,原告拆除費用
顯有不當云
云,惟
參諸被告所提訴外人巨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僅列有
拆除圍牆約1 天、挖水泥塊及土方約1 天、及整地約1 天,
共編列39,000元,及運送水泥塊,編列15,000元,有巨浤公
司估價單2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8 頁),而原告
委託天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
天鴻公司就拆除及地坪整理清運工作,有詳列施作及報價項
目:①挖土機,7 天,編列:45,500元、②碎石機(機具)
,2 天,編列:15,000元、③碎石機(人工),2 天,編列
:5,600 元、④山貓,3 天,編列:19,500元、⑤粗工,4
天,編列:6,000 元、⑥清潔工,4 天,編列:4,400 元、
⑦雜物清運(含卡車),1 次,編列:35,500元之價格,工
作範圍並包含前置文書處理作業,及拆除後之廢棄物及鋼筋
,由其處理至合法棄土場,施作工期自101 年4 月2 日至同
年6 月2 日止,有天鴻公司函附拆除工程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
本案卷第115 、116 頁),又證人即任職天鴻公司之林燕
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工程約19萬元,工作是現場拆除
、廢棄物清理、文書作業等,約2 個多月,有交付拆除聯單
、拆除文件予建築師用以申辦拆除執照,一般人因不會製圖
,所以,拆除執照不經由建築師辦理,會耗費相當時間、費
用,又天鴻公司代原告向工務局報備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完
畢,及向環保局申請解除事業廢棄物列管,一般民眾雖可以
自行辦理上開事務,但因為有些事項要交叉辦理,所以會延
長
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職是,訴外人巨
浤公司所列拆除估價單,並未編列工人、清潔、廢棄物載運
及處理等費用,且未包含分別向工務局、環保局提出清運計
畫書之文書作業費用,則被告依訴外人巨浤公司所估價格,
是否能完成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至與馬路齊平之素地
,已非無疑,故無法單憑訴外人巨浤公司之估價單,據以判
斷原告所支出拆除費用顯不合理,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支出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抗
辯原告支出拆除費用顯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所支出之鑑界費用、建築
師報酬、罰鍰及拆除費用核屬必要,且本件兩造就原告支出
空污費688 元不為爭執。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68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