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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拆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李秀玲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6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226,68 8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 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應於100 年7 月 31 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全部騰 空回復原狀至與馬路齊平之素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就上開 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筆錄所載,被告願於100 年 10 月11 日將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於期限前擅自拆除地上 物至四周混凝土牆壁,地面仍留存廢土、廢棄物,致原告受 高雄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科處罰鍰,又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至被告委任律師處簽立6 份拆除執照申請書,惟被告 委任建築師張文昌申請拆除執照遲遲無法獲得核准,原告遂 自行委任陳鵬文建築師申辦拆除執照,原告為避免損害鄰地 ,先行鑑界再自行僱工拆除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8 8元,爰依和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早已委請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卻自行終止委任, 而另行委請建築師,故該建築師報酬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 告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卻遭原告報警,致遭工務局科處罰鍰 ,而原告另行僱工拆除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再者,前案 已有鑑界,原告再行鑑界,亦屬不必要,故原告所支出費用 非屬必要,被告無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 於100 年7 月31日前,將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自行全部拆遷,騰空回復原狀(與馬路齊平之素地)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期限屆至如未自行拆除,同意視為廢棄物交 由原告處理,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拆除上開地上物支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 空污費)68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和解筆錄、執行筆錄、建築罰款 繳款書、收據、匯款單2 紙、統一發票2 份、拆除執照、工 務局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現場照片20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支出拆除費 用226,000 元為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業 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內 容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 果。 ㈡查坐落於450-5 、450-7 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有廠 房(面積378.2 ㎡,及增建2 樓面積83.35 ㎡)、整修廠( 面積313.71㎡,及增建2 樓面積59 .40㎡)、南側增建建物 (面積143.201 ㎡)等,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為確定拆除範圍,以避免侵害鄰 地,遂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先申請鑑界,待釐 清相連建物之界限,再進行拆除等情通知被告,未獲被告回 應,隨於101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支出鑑界費4,000 元等情,並 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6至49、60、150 ),經查,上開地上物與 鄰地建物確有多處緊鄰,原告為避免侵害鄰地,而於拆除前 先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該鑑界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可堪 認定。而被告抗辯前案訴訟已經鑑界,此項鑑界並無必要, 與被告拆除義務無關云云,惟查,前案係測量上開地上物之 面積,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1 、142 頁),與原告自行鑑界之內容不同,足 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已委託建築師申辦拆除執照,惟遭原告終止,故 原告另行委請建築師所支出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8 日至被告委任律師處簽立6 份拆除 執照申請書,而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張文昌,本已向工務局 申請拆除執照,卻於100 年7 月8 日自行退件,嗣張文昌建 築師再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卻因未提供必要文件及到場 會勘,工務局於100 年9 月1 日通知定期改正後復審,因張 文昌建築師無法勝任委任事務,故原告另行委請陳鵬文建築 師申辦拆除執照,並於送件後5 日即101 年3 月30日核准申 請,原告支出建築師報酬22,000元之事實,並提出拆除執照 申請書、工務局100 年7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 日函各1 份 、工務局申辦資料查詢網頁、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7、38、42、54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委任建築師無法完成受任事務, 致拆除工作延宕,原告自得另行委請他人申辦拆除執照,故 原告所支出之建築師報酬2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 ,顯無可採。 ㈣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50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被告 同意於100 年10月10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完畢,並於同年10 月11日將占用土地交付予原告,有執行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 頁),然被告未經取得拆除執照,卻自行僱工拆除 上開地上物,違反建築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工務局遂以擅 自拆除為由,對原告科處罰鍰10,000元,原告受罰鍰之科罰 ,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其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時委請巨浤工程公司(下稱 巨浤公司)估價,僅需54,000元,原告拆除費用顯有不當云 云,惟參諸被告所提訴外人巨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僅列有 拆除圍牆約1 天、挖水泥塊及土方約1 天、及整地約1 天, 共編列39,000元,及運送水泥塊,編列15,000元,有巨浤公 司估價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8 頁),而原告 委託天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 天鴻公司就拆除及地坪整理清運工作,有詳列施作及報價項 目:①挖土機,7 天,編列:45,500元、②碎石機(機具) ,2 天,編列:15,000元、③碎石機(人工),2 天,編列 :5,600 元、④山貓,3 天,編列:19,500元、⑤粗工,4 天,編列:6,000 元、⑥清潔工,4 天,編列:4,400 元、 ⑦雜物清運(含卡車),1 次,編列:35,500元之價格,工 作範圍並包含前置文書處理作業,及拆除後之廢棄物及鋼筋 ,由其處理至合法棄土場,施作工期自101 年4 月2 日至同 年6 月2 日止,有天鴻公司函附拆除工程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案卷第115 、116 頁),又證人即任職天鴻公司之林燕 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工程約19萬元,工作是現場拆除 、廢棄物清理、文書作業等,約2 個多月,有交付拆除聯單 、拆除文件予建築師用以申辦拆除執照,一般人因不會製圖 ,所以,拆除執照不經由建築師辦理,會耗費相當時間、費 用,又天鴻公司代原告向工務局報備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完 畢,及向環保局申請解除事業廢棄物列管,一般民眾雖可以 自行辦理上開事務,但因為有些事項要交叉辦理,所以會延 長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職是,訴外人巨 浤公司所列拆除估價單,並未編列工人、清潔、廢棄物載運 及處理等費用,且未包含分別向工務局、環保局提出清運計 畫書之文書作業費用,則被告依訴外人巨浤公司所估價格, 是否能完成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至與馬路齊平之素地 ,已非無疑,故無法單憑訴外人巨浤公司之估價單,據以判 斷原告所支出拆除費用顯不合理,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支出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抗 辯原告支出拆除費用顯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所支出之鑑界費用、建築 師報酬、罰鍰及拆除費用核屬必要,且本件兩造就原告支出 空污費688 元不為爭執。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68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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