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謝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 訴外人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譽蒼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 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譽蒼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訴外人譽蒼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致其毀損,嗣原告並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萬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34張、修復費用發票( 本院卷第6 至19頁參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同卷第27至40頁 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對於上開 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詞;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致肇事,訴外人梁瑞方即 系爭汽車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復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為真,而被 告固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 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經該會拒絕 鑑定(本院卷第72頁參照),被告復經本院通知如欲聲請鑑 定請儘速繳費(本院卷第79頁參照)後仍未繳費,自難僅以 被告空言抗辯,遽論其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即無過失。從而, 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 21萬81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參照),業據其提出百璟 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修復費用發票(本院卷第10 至12頁、第19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 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 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 94年1 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94年2 月 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9 月3 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 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3 萬6350元計算【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218100/(5 +1 )=36350 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 635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 分之費用為7 萬19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參照),業據 其提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修復費用發票(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工資及烤漆 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8250元【計算式:36350 +71900 =108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