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清盈綜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芳菁
訴訟代理人 莊建生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
買賣契約之價金
請求權為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後於審理中將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票款責任,查原告所主張之票款請
求權,其原因關係即為上述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故其基
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
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票號為TKA0
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堪認原
告
前揭主張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