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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足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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