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足自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
揆
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