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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簡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被   告 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宜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第一家庭」社區之住戶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發現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 ,經向被告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反應,並多次催促修繕後, 竟未獲置理。嗣確認發現應為系爭房屋上方管道間水管漏水 所致,應屬公共設施部分損壞後,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找廠商 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修繕。惟漏水維修 完工,並經原告支付費用後,被告竟假借各項理由不付款。 因漏水處位在管道間,係屬公共設施,被告為社區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修繕之責,且系爭房屋浴室3 面牆因滲水造成油漆剝離,修復費用需10萬元,另原告因本 件訴訟請假及支出車馬費、拖吊費合計8 萬1,700 元,漏水 造成家裡環境潮溼,心情鬱悶,家有嬰兒,身體受有影響,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即漏水修繕費用1 萬8,300 元+ 浴室3 面牆壁修繕費用10 萬元+ 請假及車馬費、拖吊費之支出8 萬1,700 元+ 精神慰 撫金20萬元=4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社區公共設施修繕依住戶規約有一定請款流程, 未看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相關資料,修繕項目內容亦有問題 ,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以 供大樓住戶為通常之使用之責,且相關共同部分修繕費用 之支出,苟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以收取之社區管理經費支付之。查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該第一家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為賀培文等情,有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 第69頁),且本件漏水處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浴室管道間 ,管道間裝設各住戶之輸水管,應屬共用部分乙節,復有 原告提出之漏水位置圖可佐(本院卷第102 頁),亦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因共用部分管道漏 水所需之修繕費,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 。被告雖質之未看到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修繕項目內容 有問題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修繕費用之金額 1 萬8,300 元,前任主委應該知悉,並於管理會議中有開 會討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斯時應已 得知漏水之情形及修繕應支付之金額,且觀原告提出之工 程詢價單,修繕費內容包括:浴室天花板塑膠面板拆及新 設處理(7,000 元)、檢測漏水位置(含儀器人工費用) (2,000 元)、拆除0.5B磚打設費(含廢棄物處理)( 5,000 元)、漏水管材更新工料(1,000 元)、新舖設磁 磚工料費用(1, 500元)、零星工料深水牆整修油漆(1, 800 元)等(本院卷第6 頁),顯然修繕項目內容均為上 開漏水維修所必要,並無任何1 項係假借修繕名義用以維 修原告個人房屋內之裝潢,而被告亦未指出其所認為有問 題之修繕項目,僅片面為前揭之爭執,是被告上開所為之 辯,洵屬無據。基此,因上開漏水處係屬共用部分,原告 亦請廠商維修完畢,並代為支付1 萬8,300 元與廠商,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費1 萬8,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浴室3 面牆壁因滲水之故,需打掉水 泥重新補土粉刷,費用10萬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提出 鑫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31頁),惟查,牆壁發生壁癌、受潮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以原告所述之情即予採信,且經本院闡明曉諭上開之情 應委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釐清原因後,兩造均陳稱不願 墊付鑑定費一語,此有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院得不為此部分之鑑定。因原告上開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如上述,兩造均不願支付此部分鑑定之費用,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浴室牆壁發生油漆剝落、受潮之 結果是否係因漏水所致,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自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修繕浴室牆 壁之費用10萬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因無所憑,難可採 信。 (三)原告固仍主張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及支出車馬費、拖吊費 ,合計8 萬1,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上 開費用之支出,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出庭所應承擔之相 關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且與被告應負修繕之責 ,亦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必須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 為之,且需由主張受有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上開滲水之故,系爭房屋受潮而身體受有影響,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語,惟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二者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尚存有疑,則於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從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共用部分管道漏水,因修繕支出費用1 萬8,300 元,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給付之責,應屬有據,惟請求修 繕系爭房屋浴室3 面牆壁費用10萬元、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 及支出車馬費、拖吊費8 萬1,700 元、系爭房屋受潮而身體 受有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則與上開被告應負修 繕之責,乃為二事,且未舉證以證其實,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 萬8,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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