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翠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追加聲請停止執行
標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為
聲請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於民國94年間將部分
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與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
公司),其餘之建物因未移轉,仍為聲請人所有。因
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執行
標的物,即拍賣公告附表二編號5 所
列:「暫編建號3648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中之1 層部分,面積約1474.65 平方公尺」
部分,聲請人並未移轉與同濬公司,相對人誤為
查封,
爰追
加聲請上開建物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二、查聲請人原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二編號5 暫編
建號364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6
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誤為查封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簡聲字第35號(即本件)裁定
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 萬1,536 元或同額之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另案提起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後因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抗告審審酌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聲抗字
第1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提高
擔保金額為2,003 萬元
等情
,有
前揭裁定在卷
可稽,可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上
開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後,已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如主張拍賣公告附表二編號5 中「第1 層」建物亦
為其所有,自應另案提起聲請,且停行執行程序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並無符合該法第255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得
準用
或
適用前揭法條之明文,是聲請人為上開追加停止執行標的
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