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