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簡清吉間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
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一併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貨車所有權歸屬、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償還
不當得利,
惟均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之
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等部
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