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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清吉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貨車所有權歸屬、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償還不當得利,惟均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等部 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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