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77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朝河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為所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關於「華源交通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