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張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基於票據關係
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惟於訴訟中改依
債權讓
與及貨物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基於代位及票據債
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凱晟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4,410,000 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同先位㈡、㈢之聲明(參本院卷第
29至30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為因應被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
背
書轉讓記載之
抗辯,於調解程序後即提出,且就備位聲明部
分,亦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為請求,可認此一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晟公司前執系爭支票2 紙向原告融資借
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
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並附
有凱晟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發票,是原告已受讓凱晟公司對
於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不獲付款,爰先位依
債權讓與及貨
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
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確由被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交付貨款之用,發票
交付給凱晟公司,
嗣由凱晟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明細表、貨款發票(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凱晟公司是否已將其對於被告基於前揭貨款之債權讓與給
原告。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
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
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第30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暨貨款發票,可知凱晟公司確
已將系爭支票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為上開貨款債
權,貨款金額確為4,410,000 元,此筆貨物業經凱晟公司出
貨予被告,然被告尚未支付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
),是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
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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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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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5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2 │126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2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2月12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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