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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中改依債權讓 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基於代位及票據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凱晟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4,410,000 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同先位㈡、㈢之聲明(參本院卷第 29至3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為因應被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之抗辯,於調解程序後即提出,且就備位聲明部 分,亦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為請求,可認此一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晟公司前執系爭支票2 紙向原告融資借 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 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並附 有凱晟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發票,是原告已受讓凱晟公司對 於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先位依債權讓與及貨 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 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確由被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交付貨款之用,發票 交付給凱晟公司,嗣由凱晟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明細表、貨款發票(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凱晟公司是否已將其對於被告基於前揭貨款之債權讓與給 原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 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 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第30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暨貨款發票,可知凱晟公司確 已將系爭支票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為上開貨款債 權,貨款金額確為4,410,000 元,此筆貨物業經凱晟公司出 貨予被告,然被告尚未支付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 ),是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 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315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2 │126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2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2月12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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