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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淙羨 被   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高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邵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起,受被告 僱用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業務推廣及相關業務。雙方於簽署 之業務專員聘僱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稱原告)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油費補貼 ),乙方若於當月未達責任額,其約定薪資調整為一萬元, 薪資於當月末日核算,由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依法 扣除稅費健保費後於次月10日匯付於原告帳戶,遇休假則順 延。另於同條第三項約定:業績獎金、勞工照顧費、服務費 等(詳附件一):本獎金於扣除基本責任額後在外勞入境當 月20日結算人數,次月10日發放。原告工作至101 年10月底 即終止僱傭契約,改簽訂承攬契約續為被告招攬業務至101 年11月底即終止。原告於101 年10月底離職前,為被告成功 開發3 家廠商( 模登實業有限公司、元剩木料有限公司、東 晟企業社) 委託被告招聘外勞,簽有三紙合約,原告離職 後之102 年4 、5 月間,三家廠商聘僱之外勞入境,已達契 約書及附件所約定之業績獎金給付標準,依雇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勝 訴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 曾成立雇傭契約及約定上開之薪資與獎金給付制度,原告離 職前為公司招攬之三家廠商於原告離職後,改由被告繼續服 務並於102 年4 、5 月成功引進外勞進入台灣。上開三家公 司雖為原告所招攬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與企業主 簽約後,尚需準備文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至就業服務站 求才、登報送審、申請無違反證明、雇主履歷挑工、視訊挑 工、送勞委會審查、翻譯文件、送外勞輸出國辦事處、辦理 簽證、房屋租賃、外勞入境後,安排健檢、移民署簽證、外 勞安置(住宿及交通)、協同翻譯交工、文件簽署、定期訪 視等,歷時4 至6 個月才能引進,故原告雖有為被告簽署前 揭三家廠商之委任契約,但之後即未予任何服務,而兩造約 定外勞入境後,方給予獎金,故兩造約定獎金之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離職後,雖請求被告 給付業績獎金,並稱願放棄勞工照顧費、服務獎金等,惟被 告並未予同意,自無成立協議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僱用,於離職前為原告簽訂三家廠商 之委任契約及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專員聘僱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被告於外勞入境當月20日結算人數,應給付業績獎金、 勞工照顧費、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契約書附 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惟原告於為被告 簽署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後即離職,則於被告為該三家廠 商引進之外勞入境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經 查,關於外勞之引進,分為入境前及入境後之作業程序,依 照契約附件所規定之獎金類別,顯見業績獎金係屬外勞入境 前之作業程序之獎金。其中雖以為被告公司覓得客戶簽署「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最為重要, 然簽署後尚有準備文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至就業服務站 求才、登報送審、申請無違反證明、雇主履歷挑工、視訊挑 工、送勞委會審查、翻譯文件、送外勞輸出國辦事處、辦理 簽證、房屋租賃等作業程序,且簽署後,亦可能因各種因素 未成功引進外籍勞工,而原告自承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雖 立即簽署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仲介業務,但僅一個月即又 終止,終止當時前揭三家廠商欲引進之外籍勞工尚未入境, 顯見原告未能完成引進外勞入境之業務,即未完成領取業績 獎金之要件,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又原告為被告 覓得前揭三家廠商雖有績效,但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專員聘僱 協議書第3 條關於原告之薪資為二萬元,倘原告於當月未達 責任額,其約定薪資為一萬元等約定可知,被告聘僱原告招 攬業務時,不論原告是否有業績,被告均付有薪資,故原告 招攬客戶後,在外勞引進前離職,被告雖取得原告所招攬客 戶之簽約(委任契約)利益,但此係基於兩造終止僱傭關係 後,雇主基於僱傭契約取得之利益,並不當得利,亦未違 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給付之底薪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 低基本薪資之規定,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此外,原 告主張兩造於離職後曾協議原告放棄外勞照顧費、服務獎金 ,被告則給付業績獎金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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