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淙羨
被 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高屏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邵維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
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起,受被告
僱用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業務推廣及相關業務。雙方於簽署
之業務專員聘僱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稱原告)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油費補貼
),乙方若於當月未達責任額,其約定薪資調整為一萬元,
薪資於當月末日核算,由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依法
扣除稅費健保費後於次月10日匯付於原告帳戶,遇休假則順
延。另於同條第三項約定:業績獎金、勞工照顧費、服務費
等(詳附件一):本獎金於扣除基本責任額後在外勞入境當
月20日結算人數,次月10日發放。原告工作至101 年10月底
即終止
僱傭契約,改簽訂
承攬契約續為被告招攬業務至101
年11月底即終止。原告於101 年10月底離職前,為被告成功
開發3 家廠商( 模登實業有限公司、元剩木料有限公司、東
晟企業社) 委託被告招聘外勞,簽有三紙合約,
迄原告離職
後之102 年4 、5 月間,三家廠商聘僱之外勞入境,已達契
約書及附件所約定之業績獎金給付標準,
爰依雇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勝
訴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則以:
兩造確實
曾成立雇傭契約及約定
上開之薪資與獎金給付制度,原告離
職前為公司招攬之三家廠商於原告離職後,改由被告繼續服
務並於102 年4 、5 月成功引進外勞進入台灣。上開三家公
司雖為原告所招攬而與原告簽訂
委任契約,
惟被告與企業主
簽約後,尚需準備文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至就業服務站
求才、登報送審、申請無違
反證明、雇主履歷挑工、視訊挑
工、送勞委會審查、翻譯文件、送外勞輸出國辦事處、辦理
簽證、房屋租賃、外勞入境後,安排健檢、移民署簽證、外
勞安置(住宿及交通)、協同翻譯交工、文件簽署、定期訪
視等,歷時4 至6 個月才能引進,故原告雖有為被告簽署
前
揭三家廠商之委任契約,但之後即未予任何服務,而兩造約
定外勞入境後,方給予獎金,故兩造約定獎金之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離職後,雖請求被告
給付業績獎金,並稱願放棄勞工照顧費、服務獎金等,惟被
告並未予同意,自無成立協議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
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僱用,於離職前為原告簽訂三家廠商
之委任契約及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專員聘僱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被告於外勞入境當月20日結算人數,應給付業績獎金、
勞工照顧費、服務費
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契約書附
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於為被告
簽署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後即離職,則於被告為該三家廠
商引進之外勞入境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
經
查,關於外勞之引進,分為入境前及入境後之作業程序,依
照契約附件所規定之獎金類別,顯見業績獎金係屬外勞入境
前之作業程序之獎金。其中雖以為被告公司覓得客戶簽署「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最為重要,
然簽署後尚有準備文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至就業服務站
求才、登報送審、申請無違反證明、雇主履歷挑工、視訊挑
工、送勞委會審查、翻譯文件、送外勞輸出國辦事處、辦理
簽證、房屋租賃等作業程序,且簽署後,亦可能因各種因素
未成功引進外籍勞工,而原告
自承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雖
立即簽署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仲介業務,但僅一個月即又
終止,終止當時前揭三家廠商欲引進之外籍勞工尚未入境,
顯見原告未能完成引進外勞入境之業務,即未完成領取業績
獎金之要件,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又原告為被告
覓得前揭三家廠商雖有績效,但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專員聘僱
協議書第3 條關於原告之薪資為二萬元,倘原告於當月未達
責任額,其約定薪資為一萬元等約定可知,被告聘僱原告招
攬業務時,不論原告是否有業績,被告均付有薪資,故原告
招攬客戶後,在外勞引進前離職,被告雖取得原告所招攬客
戶之簽約(委任契約)利益,但此係基於兩造終止僱傭關係
後,雇主基於僱傭契約取得之利益,並
非不當得利,亦未違
反
誠信原則。至於被告給付之底薪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
低基本薪資之規定,係屬另一問題,與
本案無涉。此外,原
告主張兩造於離職後曾協議原告放棄外勞照顧費、服務獎金
,被告則給付業績獎金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
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