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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簡言吉 訴訟代理人 林喜美       林敬信律師 被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9, 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其後復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恆春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 ,嗣於100 年12月23日至102 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亦從事相同工作。而訴外人恆春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韓王麗枝,合先敘明。被告因未按最低標準工資給付原告 ,且延報勞工保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26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預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告拒發資遣費等費用予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不成,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㈠資遣費11,175元:原告自100 年12月23日受僱,迄102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1 年2 月又5 日,換算年資為 1.19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175元( 計算式:18,780元× 1.19÷2 =11,175元) 。 ㈡逾時加班費104,017 元:原告自到任起,迄102 年2 月28日 終止勞動契約止,共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逾時工作時間, 超時工作在2 小時內及2 小時以上各應依1/3 、2/3 倍工資 計算加班費,總計加班費為104,017 元。 ㈢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101,133 元:原告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 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加班 費101,133元。 ㈣102 年2 月份薪資不足基本工資:被告102 年2 月份僅付薪 15,900元,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應再給付2,880 元。 ㈤未休假工資4,382 元:原告服務滿1 年被告應給予7 天特別 休假,然被告未給予7 天特別休假,應按日平均工資額給付 4,382 元( 計算式:626 元×7 天=4,382 元) 。 ㈥無端扣取費用共13,675元:⒈99年2 月受派載客被扣1, 000 元。⒉99年5 月員工受訓報名費扣500 元。⒊101 年1 月扣 紅包2,500 元。⒋101 年2 月被扣小姐換班費2,175 元。⒌ 101 年5 月10日事假被扣3,000 元。⒍101 年12月14-18 日 病假被扣2,000 元。⒎102 年2 月14-17 日被扣年節事假4 天2,000 元;⒏102 年2 月以底薪15,000元被扣500 ,僅給 付14,500元。合計共13,675元。上開金額計共237,262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26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8日自願離職,且被告未違反勞動法令 ,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公司為無理由。況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恆春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102 年2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係向訴外人恆春公司終止契約,非被告公司,故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 ㈡加班費及102 年2 月份不足薪資部分:原告平日工作未超過 8 小時,而被告公司如調派原告行駛較遠里程時,均會依原 告行駛之路程遠近給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問金,其金額 相當於加班費;而出車慰問金係以現金發給,原告於102 年 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領取出車慰問金14,100元及5,200 元, 此並經原告於薪資條上簽名。又原告主張102 年2 月份僅發 給薪資15,900元,然原告已領取上述之慰問金,當月薪資已 達21,100元,無少於法定基本薪資。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已於102 年2 月份休特別休假7 天 ,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扣款部分: ⒈99年2 月及5 月份原告尚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如何扣款? ⒉101年1月份並未扣取紅包2,500元。 ⒊101 年2 月份扣款2,175 元,係因原告於同年8 日排定行駛 鳳新高中交通車,原告未依時間行駛造成學生無交通車可搭 ,遂搭計程車上學,嗣鳳新高中依「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 」之約定,檢具車資證明單共2,175 元,並由應給付給被告 公司之車資扣除,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 ⒋101 年5 月份因請假被扣薪3,000 元,已於101 年6 月11日 返還現金2,500 元予原告,僅扣病假2 天。 ⒌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至17日請病假,於同年月4 、18、19 及27日係請事假,故扣4 天事假薪資2,000 元未違法。 ⒍102 年2 月14至17日為農曆初五至初八,非國定假日,原告 既請事假,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扣薪2,000 元並 未違法。 ⒎原告指102 年2 月被扣底薪500 元,因被告公司底薪之計算 會依員工當月請假天數而變動,原告該月請假4 天,底薪即 按比例減少500 元。況原告當月被扣之底薪加計前項所扣4 天事假扣款2,000 元,合計為2,500 元,則每日事假扣款金 額為625 元,低於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日薪626 元。 ㈤末按,遊覽車司機如載團體出車遊覽之外快相當多,例如載 客人用餐、購物或至遊樂園遊玩時,餐廳、商店均會依餐費 、客人消費額以固定比例之紅包給予司機,而旺季時之額外 收入可高達數萬元,故遊覽車司機之固定薪資通常不高,但 被告仍依原告出車之路程遠近及花費時間給予出車慰勞金, 已相當於加班費,被告亦未不當扣款。原告自98年12月12日 起至99年8 月5 日止在被告之關係企業恆春公司擔任司機, 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底薪加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 嗣原告自100 年12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計算方式 亦與恆春公司相同,故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薪資結構,亦對此 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且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薪資加計 出車慰勞金之金額均在20,000元至36,600元間,已高於勞動 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出例假工資、延時工資之 總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觀之,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工資之約定應拘束雙方,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例休 假及加班費工資,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 ㈡原告任職期間底薪( 不包含加班費、獎金等) 為15,000元。 ㈢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 由,而以寄發收件人為訴外人恆春公司之存證信函方式,預 告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2 年5 月8 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認定被告公司有未給付原告延長工資之 違法行為,而依法處以6 萬元罰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因而於 102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預告將於102 年 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之收件人為訴外人恆春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且該存證 信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亦與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不符,故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雖主 張訴外人恆春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韓王麗枝云云, 然法人乃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團體,且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 在於其與被告之間,並非與韓王麗枝個人簽立,從而,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向被告公司合法送達,方屬適 法,況訴外人韓王麗枝之戶籍地址亦非原告存證信函所寄送 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原告更未提出該存證信 函之回證以佐證係由何人收受,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證 ,主張其已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無法證明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然原告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迄10 2 年2 月28日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102 年3 月1 日就沒有來上班,公司職員有問原告還要不要來上班,原告 說不要,被告公司也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足 認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未上班之行為已足顯示其欲終止契 約之意思,且經被告同意,應可推知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不足基本工資薪資、特 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無端被扣等款項,是否有據? ⒈資遣費11,175元部分: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可參;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應以勞工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要件,本件原告 乃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此情前已述及,自不符合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75元,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 ⒉逾時加班費104,017元: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 3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 ,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 年7 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參照)。 ②查證人劉海堂證稱:早上開完交通車之後,如果沒有其他的 斑,可以回家休息,如果是下午班的交通車大約是四點鐘到 公司,且大約六、七點可以下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0頁) ,而證人蔡家成則證稱:如果早上沒有載趟班的時候可以自 己去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9 頁) ,足見被告 公司之員工駕駛交通車時段並非一整日,中間時段尚可回家 休息或處理自己的事情,則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自應以其確實 駕駛交通車及遊覽車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 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1 逾時加班紀錄表,皆未將其駕駛交 通車中間空檔時段予以扣除,顯與其實際工作時數不符,難 以採信。依本件卷內所附之行車報告表及派車單所記載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時數詳如附表二實際工作時數欄所示 ,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時 數則詳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示,其中延長工作在2 小時以 內者共221 小時54分,超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37分,而 原告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 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18,780÷30÷8 ×1.33=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超過2 小 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31 元(18,780÷30÷8 ×1.67=13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共計56,826元(計算式:【104 ×221.9 】+【131 ×257. 62】≒56,8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101,133 元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1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 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 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 (5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 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農曆除 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 日 )等假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所稱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 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之紀念日,第2 項之 勞動節日及第3 項第7 款之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 應補假一日」,此經內政部以(74)台內勞字第325083號函 示在案。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各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乙節 ,有卷內行車報告表及派車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應發給加倍 之工資予原告,依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每日應 發給1,252 元( 計算式:18,780元÷30日×2 =1,252 元) 工資予原告,則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金額為78 ,876元( 計算式:1,252 元×63天=78,876元) ,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薪資結構,亦對此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且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薪資加計出車慰勞金 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出例假工資、 延時工資之總和,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例休假及加班費工資云 云;然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 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 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 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 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 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勞基法藉由建立最低勞 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 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勞基法因此明定 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 加班之工資;被告並未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文件中載明 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以及員工除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 外,不得再請求例休假及加班費工資等事項,並徵得員工之 同意,則難以僅憑原告先前在被告之關係企業任職亦領取相 同之薪資為由,遽為被告業已同意該勞動條件之推論,雖我 國實務上承認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 資等之總和,則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然此應限於勞資雙方本於對等關係相互就勞動條件予以協商 、進而達成合意後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見解之餘地,倘若勞 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前就該等勞動條件完全未為任何協議 ,卻允許雇主事後以其給付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為由,而拒絕給付任何例休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不 啻助長雇主以此種方式變相剝削勞工,任意延長勞工工時而 無須支付任何代價,此顯與勞動基準法為求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相違,且更因此失卻勞資雙方議定工資之精神,故 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⒋102 年2 月份薪資不足基本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 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雇主企業內既定 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 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 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固明定「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 而非工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 ,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 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 729 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2 年2 月份除發給原告薪資 15,900元外,尚以現 金方式給付出車慰勞金5,200 元,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 確認之102 年2 月份薪資條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 ,又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家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跑交通車就是一趟150 元,校車就是上下學各150 元,補習班一趟100 元,遊覽車要看路程還有去的地方,畢 業旅行是一天8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 至7 頁) ,另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海堂亦於審理中證稱:高雄到台北公司 會給付1,500 元,如果開交通車一趟就是100 元,5 趟就是 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1頁) ,可知出車慰勞金乃依照 員工開車之趟數、路途遠近等要素予以核發,實質上乃司機 提供勞務之對價,於一般情形下經常皆得領取,而在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揆諸前揭說明,該出車慰勞金之性質即屬經常 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上, 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原告既已領取上述5,200 元之出車 慰勞金,當月實得薪資合計已達21,100元( 計算式:15,900 元+5,200 元=21,100元) ,並無少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 ,原告猶主張102 年2 月份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而請求被告 給付2,880 元,並無理由。 ⒌未休假工資4,382 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 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 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 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 、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 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 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 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 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 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之見解,亦可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特 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 該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劉海堂當庭證述 :公司會於學生寒、暑假沒有工作的時候讓我們休息很多天 ,有時候會休到快20多天甚至到一個月的休假等語( 見本院 卷第81頁) ,又原告乃於100 年12月23日到職,則屆至101 年12月23日止,原告工作期間始達1 年而得享有特別休假, 依原告提出之逾時加班紀錄顯示原告於102 年間未受被告公 司安排開車之日數早已超過7 天( 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 ,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加班工資4, 382 元,並無可採。 ⒍無端扣取費用共13,675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 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99年2 月受派載客被扣1, 000元以及99年5 月員工 受訓報名費扣500 元部分,因該時原告根本尚未受僱於被告 公司,則被告自無扣款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 無據。 ③原告主張101 年1 月份遭被告扣紅包2,500 元部分,經被告 否認有此事實,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④101 年2 月份扣款2,175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 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然被告辯 稱該筆款項係因原告於同年8 日排定行駛鳳新高中交通車, 原告未依時間行駛造成學生無交通車可搭,遂搭計程車上學 ,嗣鳳新高中依「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之約定,檢具車 資證明單共2,175 元,並由應給付給被告公司之車資扣除,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排班表 、國立鳳新高中99學年度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計程車資 申請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6 頁) ,經核屬實 ,則被告並非無故扣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2,175 元款 項,並無所據。 ⑤101 年5 月份因請假被扣薪3,000 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 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及第7條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 見本院 卷一第63頁) ,然被告辯稱已於101 年6 月11日返還現金 2,500 元予原告,僅扣病假2 天等語,並提出劉海堂出具之 見證狀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此外,證人劉海堂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被告返還2,500 元予原告之事實結證 屬實( 見本院卷四第80頁、第85至86頁) ,堪認為真,是以 被告實際扣款金額僅為500 元,又依該月份薪資表上記載「 5 月請假$3000(老婆手術住院)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可見原告並未符合請病假之事由,則被告扣款一日薪 資500 元,並非違法,原告請求返還101 年5 月份請假扣薪 3,000 元部分,即無理由。 ⑥101 年12月14-18 日病假被扣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4日至18日請病假遭扣款2,000 元一情,有該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101 年12月15日至17日請病假,於同年月4 、18、19及27日 係請事假,故扣4 天事假薪資2,000 元未違法云云。然查, 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因甲狀腺腫自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 月18日出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是以,原告於101 年 12月18日自符合請病假之事由,依法被告應給付一半薪資, 然被告未以病假處理,逕自以事假為由扣款500 元,核與法 令規範相違,被告此舉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2 年8 月 19日高市勞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科處罰鍰2 萬元在 案,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 , 故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8日遭被告違法扣款500 元部分,核 屬有據,被告應返還250 元予原告;至於其餘扣款部分,因 原告並未舉出其於101 年12月4 日、19日及27日該3 天有何 符合請領病假情形之有力事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50 元之扣款。 ⑦102 年2 月14-17 日被扣年節事假4 天2,000 元部分: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一 第192 頁) ,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 日為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農曆除夕,至於102 年 2 月14至17日為農曆初五至初八,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 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原告於該段時間休假應僅屬於個人事假性質,被告予以 扣除2,000 元薪資,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 元 云云,並無理由。 ⑧102 年2 月底薪被扣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2 月份被 扣底薪500 元部分,有該月份薪資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 第192 頁) ,雖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底薪之計算會依員工當月 請假天數而變動,原告該月請假4 天,底薪即按比例減少50 0 元云云,然原告2 月份請事假4 天部分業經被告扣款2,00 0 元,此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復於底薪再扣除500 元,顯有 重複扣款之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當月被扣之底薪加計前項 所扣4 天事假扣款2,000 元,合計為2,500 元,則每日事假 扣款金額為625 元,低於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日薪626 元 云云,然被告先前皆以底薪15,000元為計算日薪標準予以扣 款,且原告除底薪15,000元為每月固定金額外,其餘獎金、 旅費、交通費等金額並不固定,則原告空以基本工資為計算 日薪之標準,尚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2 月份底薪遭扣薪500 元部分,核屬有據。 ⑨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扣款金額共750 元( 計算式:250 元+ 500元=75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延時工作及例假日與休假日工作之加 班費、被告無端扣取費用合計共136,452 元( 計算式:5682 6 +78876 +750 =136452)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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