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簡言吉
訴訟
代理人 林喜美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更正為「附表二」,原「附表
三」最末一頁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