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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簡言吉 訴訟代理人 林喜美       林敬信律師 被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更正為「附表二」,原「附表 三」最末一頁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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