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小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綠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零一司執 梅字第一六五三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豐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蔡豐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0元,業經鈞院 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6803 號支付命令原告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蔡豐光任職於被 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1 年11月 29日月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梅字第165317號禁止收取扣押薪 資債權及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 押訴外人蔡風光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蔡豐光每月得支領 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即為確定,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確定 ,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 ,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料未獲被告理會,原告即有 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 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並無不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 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531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止,在51,210元暨其中38,829元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410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豐光每月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 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