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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小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開普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娟 訴訟代理人 李維民 被   告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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