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被 告 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王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804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
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三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向其訂購玻璃研磨電
主軸一支,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28,000 元及百分之
5 之
營業稅,合計134,400 元。原告如期送達
系爭電主軸
後,被告尚餘9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9 月24日
以前交貨,卻遲延至101 年11月26日始交貨,嚴重遲延,
致伊之客戶於101 年11月中旬取消訂單,原告之遲延給付
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雙方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電主軸
,被告則尚有餘款9 萬6 仟元未給付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
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給付遲延?
經查,⑴原告
係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訂金,依報價單付款條件欄
所載
,收到百分之30訂金後,約8 至9 週交貨,
是以原告之交
貨期限原應在10月14日左右,惟原告辯稱二造訂約當時約
定之電壓規格為380 伏特,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要求改
為220 伏特,因此證人第一次要過來的時候是還沒有修改
好,如果不修改,我們可以準時交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並未要求修改,如僅修改電壓,亦不用花費多少
時間
云云。
惟查,證人李明勳即易盟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送到你們公司?)因為被告請我到
原告拿一個主軸,當天我去拿的時候還沒有辦法讓我拿回
來,隔了幾天就送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收受。(法官
問:為何叫你去拿?) 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主軸好了叫我過
去拿,因為我的機
台上面要裝這個主軸」、(法官問;交
付給你的時候,是否有使用?)我後來有裝上去,沒有使
用。(法官問:原因為何?我們做好之後應該被告要有人
過來測試機器,但是被告沒有過來測試。」等語,
核與原
告前開所辯第一次未修改好之辯詞相符,且查,依一般交
易常規,出賣人出售貨物之規格應配合買主之需求,鮮有
出賣人故意變更貨品之規格,為己招來違約責任,更何況
原告交付電壓220 伏特規格之電主軸,未見被告
予以退貨
,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變更規格。⑵又查,系爭貨品之
規格既經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指示變更,則交貨之期限
自應延長,二造既未約定延長期限,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催告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給付而原告逾期
仍不給付時,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惟被告並未催告原告應
於一定期間給付,是以依
上開規定,原告尚不負有任何遲
延責任,此外,被告指示證人李明勳受領系爭貨品後,未
於受領後6 個月內檢視貨品有無瑕疵,原告自不負任何瑕
疵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且不負瑕疵或遲延之契
約責任,其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9
萬6 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9 萬
6 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