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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小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73號 原   告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松 被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工作,約定伊提供電 梯保養服務,被告按月支付保養費,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進 行電梯保養維護服務,被告拒不給付伊102 年3 月及4 月之 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進行保養工作,惟伊大樓之各棟電梯仍 有諸多缺失,伊要求原告改善並更換新零件遭原告拒絕,是 以原告未善盡保養之責。系爭契約屆滿後,原告雖有派人維 修,但缺失依舊無改善,導致住戶每日搭乘電梯需提心吊膽 ,處於潛在威脅中,故原告保養工作尚未完工,伊得拒絕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 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屬不同之概念。若工程雖已完工 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尚不能謂為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 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 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 ㈡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派遣技術人 員作一次定期保養,其範圍包括機件清掃、注油、調整以保 持設備上之安全運轉狀態等語( 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 。被 告就102 年3 月及4 月保養費用共40,000元尚未給付,及原 告於102 年3 月及4 月均有進行保養工作等情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按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已履行按 月保養之義務,堪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至被告辯 稱原告保養有瑕疵等節縱屬為真,依首揭說明,僅係被告得 另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保養費用。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 雖約定:乙方保養電梯機件時,正常使用所更換之所有零件 ,免費供應不另收費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 ,然此係 關於保養時更換之零件費用是否另向被告收費之約定,並非 約定原告保養時必須更換零件,是故原告是否更換零件與其 保養工作完工與否無涉。倘被告大樓電梯有更換零件之必要 而原告未為更換,此亦屬上開瑕疵擔保之問題。基上,被告 抗辯原告保養電梯有瑕疵拒絕給付費用云云,洵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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