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73號
原 告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宗松
被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工作,約定伊提供電
梯保養服務,被告
按月支付保養費,
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下稱
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進
行電梯保養維護服務,被告拒不給付伊102 年3 月及4 月之
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進行保養工作,
惟伊大樓之各棟電梯仍
有諸多缺失,伊要求原告改善並更換新零件遭原告拒絕,
是
以原告未善盡保養之責。系爭契約屆滿後,原告雖有派人維
修,但缺失依舊無改善,導致住戶每日搭乘電梯需提心吊膽
,處於潛在威脅中,故原告保養工作尚未完工,伊得拒絕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工程
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屬不同之概念。若工程雖已完工
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尚不能謂為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
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
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
㈡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派遣技術人
員作一次定期保養,其範圍包括機件清掃、注油、調整以保
持設備上之安全運轉狀態等語( 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 。被
告就102 年3 月及4 月保養費用共40,000元尚未給付,及原
告於102 年3 月及4 月均有進行保養工作
等情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按
兩造之
上開約定,原告已履行按
月保養之義務,
堪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至被告辯
稱原告保養有瑕疵等節縱屬為真,
依首揭說明,僅係被告得
另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保養費用。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
雖約定:乙方保養電梯機件時,正常使用所更換之所有零件
,免費供應不另收費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 ,然此係
關於保養時更換之零件費用是否另向被告收費之約定,並
非
約定原告保養時必須更換零件,
是故原告是否更換零件與其
保養工作完工
與否無涉。倘被告大樓電梯有更換零件之必要
而原告未為更換,此亦屬上開
瑕疵擔保之問題。基上,被告
抗辯原告保養電梯有瑕疵拒絕給付費用
云云,
洵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