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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小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凃乃瑜 被   告 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首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傑實業) 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 借款 ,訴外人吳鎮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首傑實業並未 依期還款,經訴外人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並執行無實益,而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安 泰銀行於民國92年1 月2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 ,訴外人台灣金聯 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該債權後,即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吳鎮富對被告享有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 年2 月 4 日及同年4 月12日,就訴外人吳鎮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 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 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 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亦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02 年 4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 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依訴外人吳鎮 富所得資料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吳鎮富新臺幣(下 同)1 0,083元( 計算式:363,000 元÷12÷3 =10,083元) ,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已累積達60,498元(計 算式:10,083元×6 =60,498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 執字第20032 號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8 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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