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凃
乃瑜
被 告 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首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傑實業)
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 借款
,訴外人吳鎮富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
詎訴外人首傑實業並未
依期還款,經訴外人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
並執行無實益,而取得法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安
泰銀行於民國92年1 月2 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 ,訴外人台灣金聯
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該債權後,即持
上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吳鎮富對被告享有之
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 年2 月
4 日及同年4 月12日,就訴外人吳鎮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
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
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
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亦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02 年
4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詎
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依訴外人吳鎮
富所得資料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吳鎮富新臺幣(下
同)1 0,083元( 計算式:363,000 元÷12÷3 =10,083元)
,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已累積達60,498元(計
算式:10,083元×6 =60,498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與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
執字第20032 號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8 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