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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健文 相 對 人 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四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 條並 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 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 ,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知。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及其家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 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 前述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 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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