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健文
相 對 人 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四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
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 條並
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
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
,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知。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及其家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
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
前述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
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