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南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謝秀環
訴訟代理人 莊松輝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一二六八七八號、廠牌馬
自達、西元一九九○年六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七七CC之自用大貨
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126878號、廠牌馬自達
、西元1990年6月出廠、排氣量2977CC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並由被告
持有中,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
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即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許玄宗購買系爭車輛後,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靠行於原告,然被
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文宣費、廣告費、汽車
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經原告通
知被告清償原告上開代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11元
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因被告受有
上開
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437-BF是我的,但沒有靠行;101年、102年沒有繳汽車
牌照稅、燃料稅,100年到101年保險也因訴訟沒有繳,車子
目前不
堪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
書、營業車輛靠行契約書、
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廣告費收據、明台產物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101、102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
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給付41,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