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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南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謝秀環 訴訟代理人 莊松輝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一二六八七八號、廠牌馬 自達、西元一九九○年六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七七CC之自用大貨 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126878號、廠牌馬自達 、西元1990年6月出廠、排氣量2977CC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並由被告持有中,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 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許玄宗購買系爭車輛後,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靠行於原告,然被 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文宣費、廣告費、汽車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經原告通 知被告清償原告上開代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11元 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因被告受有 上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437-BF是我的,但沒有靠行;101年、102年沒有繳汽車 牌照稅、燃料稅,100年到101年保險也因訴訟沒有繳,車子 目前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 書、營業車輛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廣告費收據、明台產物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101、102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 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給付4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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