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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兆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兆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負責人為多年友人,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 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與已收到價金同等 金額之支票,以保證原告屆時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 告,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支票,係系 爭土地價金部分與兩造間另外之資金調度金額共同簽立。兩 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即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原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系 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票據。縱兩造間曾有資金調度,原 告已返還部分資金予被告,且被告已免除原告債務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所致,並非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與系爭土地交款備忘錄之金額並不相符。又原告因內部發 生財務問題,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應收帳款及應負帳款業務 ,被告於代管期間協助原告經營,支付多筆代墊金額,高達 新臺幣( 下同)10,312,817 元,原告則簽發與上開金額約略 等同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另紙支票作為借款擔 保及憑證,上開借款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均係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6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㈡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區○○區○○段○○○ ○號土 地( 即系爭土地) ,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內,匯款明細詳如本院卷第70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㈢原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委託被告代理執行 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並保管銀行部分印章 及IKEY,歸還清單如本院卷第41頁。 ㈣被告由其名下帳戶及支配其他帳戶自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 間匯入原告名下及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原告指定之人10 ,312,817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以其名下帳 戶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16日分別匯款145,000 元 、60,128元至被告、被告負責人配偶之帳戶內。 ㈤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匯付系爭土地第1 期款470, 000 元及5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內,與兩造另有資金調度之其 他3 筆資金,一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又於100 年9 月16日、20日、21日分別匯付系爭土地第 2 期款之價金,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 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91 至192 頁) ,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第1 期價款為970,000 元,被告於100 年 8 月10日分作470,000 元、50,000元匯付原告,第2 期價款 係約定7,450,000 元,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16日、 20日、21日各別將950,000 元、2,000,000 元、1,000,000 元、3,500,000 元匯付原告,有交款備忘錄可參( 見本院卷 第58頁) 。上開第1 、2 期價款匯款金額要與系爭支票個別 之票面金額並不完全相符。倘若系爭支票簽立之緣由確如原 告所述,是理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與其他資金往來之情形 分別簽發支票,以俾將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系 爭支票時足以確認,而非將系爭土地第1 期款與其他資金往 來金額合計簽發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支票,且系爭土地 第2 期價款為7,450,000 元,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票面金 額合計6,500,000 元,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第2 期價金之擔 保。 ⑵又如系爭支票主要目的係在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履行,發票日應均為一致,或按照被告已付之日期簽 發。而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支票發票日與編號3 至5 所示 之支票分別為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均為擔保 落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竟 屬不同,亦與被告付款日期不同,係與常理相悖。是自上開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與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約定及實際 付款情形以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按照第1 、2 期已收之價款所簽發。 ⑶另原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委託被告代理執 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並保管銀行部分印 章及IKEY,歸還清單如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由其名下帳戶及 其支配之其他帳戶,於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間匯入原告名 下及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原告指定之人金額共13,012, 817 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68至69頁,有兩造共立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 可考( 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為兩造所 不爭。審閱上開13,012,817元之匯款明細及系爭土地付款明 細可知,該13,012,817元之匯款明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價金 之交付,是在系爭土地價款之外,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額為13 ,012,817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係屬無憑。又系爭聲明書約定原告內部發生財務問題,故委 託被告代理執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等語。 原告亦自承:由被告處理表示兩造間會有資金往來等語( 見 本院卷第229 頁) 。是以被告於受託期間,匯入原告名下及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原告指定之人金額共13,012,817元 ,為原告代付應付帳款及處理帳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匯入之 上開金額僅係「資金調度」,並非「借貸關係」;基於被告 要求配合簽發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88 、189 、220 頁) 。然而金錢之交付除贈與外,在多數情形下,收受者於一定 期限必須將金錢返還予交付者為常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達10,250,000 元,與原告主張上開係屬「資金調度」之金額大致相符,參 酌借款時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擔保借款之常情,堪認兩造 間就上開13,012,817元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徒 以文字上用語為「資金調度」而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 取。 ⒊據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不認兩造間約定以系爭支票擔保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真,被告提出之事證核 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情節相合。故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告係擔保借款所致。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有無理 由? 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如前所 述。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其已匯還被告7 筆共3,097,143 元之金額,並提 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03 頁) 。被告就其中由原告名下 帳戶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16日分別匯款145,000 元、60,128元至被告公司、被告負責人配偶帳戶之部分不予 爭執,否認有收到其他5 筆款項等語。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客 觀事證證明其他5 筆款項係由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245 至 246 頁) ,是前開13,012,817元借款扣除上開145,000 元、 60,128元後,尚餘12,807,689元,仍超過系爭支票及如附表 編號6 所示支票合計10,250,000元之票面金額。 ⒊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聲明書第6 點可知被告有免除原告全部債 務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225 頁) 。然系爭聲明書第6 點係 記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自101 年7 月27日止與原告之財務 、業務問題無任何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上開內 容文義上係意指被告與原告自身所有之財務、業務無關,再 觀諸系爭聲明全文,亦徵該點聲明係在表明被告執行原告應 付帳款及應收帳款工作事項結束後,原告之財務、業務問題 不再由被告負責管理之意,非謂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扣除原告 匯還被告之金額後,餘額尚在系爭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之內 ,被告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 │ │ ├──┼──────┼─────┼─────────┼───────┼──────┼──┤ │01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0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HN0000000 │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2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780,000元 │100年8月31日 │HN0000000 │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3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HN0000000 │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4 │兆詮科技有限│臺灣中小企│2,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AA0000000 │ │ │ │公司 │業銀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 │05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5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AA0000000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6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97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HN0000000 │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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