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力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黃政吉
黃王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吉前邀同被告黃王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9日向原告靠行,並承租保管車牌號碼000-00
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件,
惟被告自同年12月20日失聯後即
未依約給付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95元,
經原告催告並通知被告等人終止契約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
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等為件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