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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達 訴訟代理人 許晃瑞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新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原告依約將混凝土 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後,竟未將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9萬5,900 元給付原告,其簽發與原告之支票(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萬8,375 元,發票人:芊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 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預伴混凝土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29 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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