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達
訴訟代理人 許晃瑞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新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原告依約將混凝土
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後,竟未將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9萬5,900 元給付原告,其簽發與原告之支票(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萬8,375 元,發票人:芊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
終止契約結清戶遭
退票,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預伴混凝土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29
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5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