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昉鈺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郁楓
被 告 旺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每新臺幣壹拾萬各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六日、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民國一○一年十
月六日、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而
以「還款計畫書」
認諾之,承諾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2月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七期於每月5 日各向原告清償100,
000 元,然被告遲至101 年7 月3 日始清償原本應於同年6
月5 日清償之第一期款項100,000 元,
嗣後即未按期清償債
務,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2 年3 月26日給付100,000 元,
然至今尚有500,000 元餘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前揭
「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0,000 元及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還款計畫書、律師函及回執、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