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有
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簡約(一般
事項欄第8 條)為證(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808 號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
堪
信為真,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楠
旗1 次配電變電所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因工程所需遂向原
告承租2 臺吊車使用,雙方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
,其中55噸吊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稅)
,另65噸吊車每月租金22萬元(未稅)。因被告實際承租
上
開55噸吊車期間為100 年6 月28日至同年9 月3 日,共計2
個月又7 天,另65噸吊車實際承租期為100 年7 月3 日起至
同年9 月3 日,共計2 個月又1 天,故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
稅後合計為82萬1,450 元【計算式:〔(15萬元/ 月×2 月
+15 萬元/ 月×7/30)+ (22萬元/ 月×2 月+22 萬元/ 月
×1/30)〕×1. 05 (含稅)=82 萬1,4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惟被告僅給付52萬5,000 元與原告,尚積欠29萬6,
450 元未給付,經原告去電告知上情,並以和為貴多次退讓
扣抵颱風天等日數後,僅請求21萬3,481 元,並於101 年3
月5 日開立前揭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收受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後,卻拒絕給付該金額,經原告寄發
存證
信函並傳真簡便行文表告知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
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不清楚原告係與何人簽立,對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沒有意見,因當時公司經營出問題,沒有注
意到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工程承攬
簡約項目表、統一發票(買受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21萬3,481 元,日期:101 年3 月5 日)、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升禾吊車租約明細、原告公司簡便
行文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上開司促卷第5 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無誤。被告雖以系爭租賃契
約不清楚原告係與何人簽立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租賃契
約乙方欄位內詳載被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戳
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頁面銜接處亦有兩造之騎縫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
自承該欄位內之「專案代表
人:張國棟」,為其公司當時之經理一語明確(本院卷第
11頁),而被告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給付52萬5,
000 元與原告
等情,亦未爭執,可見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並承租上開2 臺吊車使用之事實,
應堪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及其他影響使用日數之金
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之金額無確定期限,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上開司促卷第41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租金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