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有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簡約(一般 事項欄第8 條)為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808 號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堪 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楠 旗1 次配電變電所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因工程所需遂向原 告承租2 臺吊車使用,雙方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 ,其中55噸吊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稅) ,另65噸吊車每月租金22萬元(未稅)。因被告實際承租上 開55噸吊車期間為100 年6 月28日至同年9 月3 日,共計2 個月又7 天,另65噸吊車實際承租期為100 年7 月3 日起至 同年9 月3 日,共計2 個月又1 天,故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 稅後合計為82萬1,450 元【計算式:〔(15萬元/ 月×2 月 +15 萬元/ 月×7/30)+ (22萬元/ 月×2 月+22 萬元/ 月 ×1/30)〕×1. 05 (含稅)=82 萬1,4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被告僅給付52萬5,000 元與原告,尚積欠29萬6, 450 元未給付,經原告去電告知上情,並以和為貴多次退讓 扣抵颱風天等日數後,僅請求21萬3,481 元,並於101 年3 月5 日開立前揭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受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後,卻拒絕給付該金額,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並傳真簡便行文表告知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不清楚原告係與何人簽立,對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沒有意見,因當時公司經營出問題,沒有注 意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工程承攬 簡約項目表、統一發票(買受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21萬3,481 元,日期:101 年3 月5 日)、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升禾吊車租約明細、原告公司簡便 行文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上開司促卷第5 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無誤。被告雖以系爭租賃契 約不清楚原告係與何人簽立等語為辯,惟查,系爭租賃契 約乙方欄位內詳載被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戳 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頁面銜接處亦有兩造之騎縫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自承該欄位內之「專案代表 人:張國棟」,為其公司當時之經理一語明確(本院卷第 11頁),而被告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給付52萬5, 000 元與原告等情,亦未爭執,可見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並承租上開2 臺吊車使用之事實,應堪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及其他影響使用日數之金 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之金額無確定期限,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上開司促卷第41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租金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