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光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日 被   告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承作被告「屏南工業區 汙水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以估價單作為承攬合意,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因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價變更為95萬元(未稅) 。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積欠原告配管工程尾款392,501元 ,未給付,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1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6日)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接地要10歐姆以下,原告沒有施作完成,故 業主金點企業沒有驗收合格,我有發e-mail給原告,請原告 改善,但原告沒有改。後來業主另請他人施作,其工程款沒 付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承攬人如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 承攬之報酬,應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二)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 ,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已完成工作,原 告自應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能就系爭工作已 施作完成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三 )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 台幣392,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