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光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日
被 告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承作被告「屏南工業區
汙水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以估價單作為
承攬之
合意,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嗣因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價變更為95萬元(未稅)
。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積欠原告配管工程尾款392,501元
,
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1元,
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11月16日)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接地要10歐姆以下,原告沒有施作完成,故
業主金點企業沒有驗收合格,我有發e-mail給原告,請原告
改善,但原告沒有改。後來業主另請他人施作,其工程款沒
付給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一)按承攬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
承攬人如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
承攬之報酬,應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二)
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
,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已完成工作,原
告自應就此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能就系爭工作已
施作完成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三
)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
台幣392,50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