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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金寸 被   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足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陳金寸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 元,惟被告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 訴。嗣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8,815 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 卷102 年6 月13日詢問簡答表3 紙),其訴顯非合法,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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