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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昌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郎 被   告 金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信敏分別於附表二收受日欄所示各日期執以被告名義所開 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7 張,向原告表示被告因短期資金 需要,並謊稱被告先前票據均如期兌現,信用狀況良好,且 開設多年,名下有工廠土地,資力雄厚,必可擔保票據債權 實現云云,原告乃不疑有他,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系爭支票應以被告 所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如期兌現作為付款條件。詎被告所開 立附表二之票據竟未如期兌現,原告欲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追討,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逃逸無蹤,且原告向地政機 關調閱被告名下土地後,驚覺其土地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始 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行詐術,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原告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支票係以被告所 開立之支票兌現作為付款條件,因被告開立之支票並未如期 兌現,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其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等件為 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40至41頁、第47至53頁) ,經 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意欺瞞並謊稱公司信用狀況 良好、資力雄厚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完善無 虞,因而限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使用,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雖未如期兌現,然尚難僅 憑此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該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並非被告,況且抵押權之設定乃所有權人就所有物合 法處分之行為,自難逕以此情推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必有詐 欺故意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然系 爭支票既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為付款條件,則 被告開立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 核屬系爭支票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應不存在,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 成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昌鼎機械股│102年3月3日 │180,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2 │昌鼎機械股│102 年4 月9 │215,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 │ │ │ │ ├──┼─────┼──────┼─────┼──────┼─────┤ │ 3 │昌鼎機械股│102 年5 月6 │180,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4 │昌鼎機械股│102 年5 月7 │120,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5 │昌鼎機械股│102 年6 月7 │225,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6 │昌鼎機械股│102年4月10日│183,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7 │昌鼎機械股│102年5月21日│242,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合 計 │ 1,34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收受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金力生企業│102年2月28日│180,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1 年10│ │ │有限公司 │ │ │ │ │月18日 │ ├──┼─────┼──────┼─────┼──────┼─────┼────┤ │ 2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3 │215,000元 │三信合作社 │AX0000000 │101 年12│ │ │有限公司 │日 │ │ │ │月18日 │ ├──┼─────┼──────┼─────┼──────┼─────┼────┤ │ 3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25│180,000 元│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日 │ │ │ │月4日 │ ├──┼─────┼──────┼─────┼──────┼─────┼────┤ │ 4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30│120,000 元│台灣中小企銀│AC0000000 │102 年1 │ │ │有限公司 │日 │ │岡山分行 │ │月28日 │ ├──┼─────┼──────┼─────┼──────┼─────┼────┤ │ 5 │金力生企業│102 年5 月26│225,000 元│台灣中小企銀│AC0000000 │102 年1 │ │ │有限公司 │日 │ │岡山分行 │ │月28日 │ ├──┼─────┼──────┼─────┼──────┼─────┼────┤ │ 6 │金力生企業│102年3月29日│183,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 │ │ │ │月1日 │ ├──┼─────┼──────┼─────┼──────┼─────┼────┤ │ 7 │金力生企業│102年5月11日│242,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 │ │ │ │月1日 │ ├──┴─────┼──────┴─────┴──────┴─────┴────┤ │ 合 計 │ 1,3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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