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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鄭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向原告購買櫥櫃等貨 品,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05,899 元,嗣於同年月13日又 向原告追加訂購櫥櫃等貨品,價金為36,924元,二次購買金 額合計為142,823 元( 計算式:105,899 +36,924=142,82 3),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然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 ,遲至101 年12月31日經原告追查到被告行蹤並要求其給付 前開貨款後,被告始於當日簽發面額為14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收執,然被告竟將本票上發票日與到 期日倒填,且至今仍拒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單、銷貨單、本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27日,翌日 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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