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義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鄭泳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向原告購買櫥櫃等貨
品,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05,899 元,
嗣於同年月13日又
向原告追加訂購櫥櫃等貨品,價金為36,924元,二次購買金
額合計為142,823 元( 計算式:105,899 +36,924=142,82
3),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然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
,遲至101 年12月31日經原告追查到被告行蹤並要求其給付
前開貨款後,被告始於當日簽發面額為140,000 元之
本票1
紙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收執,然被告竟將本票上
發票日與到
期日倒填,且至今仍拒付任何款項,
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3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單、銷貨單、本票、
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27日,翌日
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