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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俊亮 被   告 黃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則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債權人朱俊亮名義,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就債務人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首都公司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原告更正為金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 司),並起訴請求被告首都公司給付186,3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615 號判決被告 應如數給付,並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本件起訴雖仍以朱俊亮名義起訴, 並以首都公司負責人黃琮文為被告,然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設 計圖、工程估價單4 份等證據皆與前案相同,即兩造當事人 形式上雖有異,而實質當事人係相同,且兩造間就被告積欠 承攬報酬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就同一事件有既判力。是原 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既判 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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