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全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溪發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楊朝欽
被 告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忠孝
祝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眾公司)
前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訂購集塵設備乙套,被告轉而於同年
11月6 日向原告訂購二次集塵設備乙套( 下稱
系爭設備) ,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
嗣原告於100 年1 月
24日開立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藉故拖延、不願付
款,原告
復於102 年1 月7 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
見被告付款,為此,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
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榮眾公司之需求,於96年11月6 日
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並於97年2 月13日出貨予訴外人榮眾
公司,嗣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訴外人榮眾公司亦未給付貨款
予被告,經被告屢次向原告為瑕疵補正之催告,原告均置之
不理,且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設備之買賣價金,
詎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始開立發票,突
向被告請款,被告認原告已罹價金
請求權2 年時效,故拒絕
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24日開立發票之請求行為後,未獲
被告給付貨款,其至遲應於同年7 月23日前對被告起訴,
惟
原告卻未起訴,其
消滅時效即不生中斷之事由。縱令原告復
於102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
於第一次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後之催告僅係原告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故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
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315,
000 元。
㈡系爭設備於97年2月13日出貨予訴外人榮眾公司。
㈢原告於100年1月24日開立315,00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原告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上開款項。
㈤被告
迄今未給付上開315,000元款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設備係被告因訴外人榮眾公司之需求,而依其要
求之規格向原告訂購,又兩造之估價單所列項目包含有:①
T-12集塵機1020×1820×3100 1台;②風車15HP 1台;③配
管1 式;④檢測平台煙囪1 式;⑤電控箱二次配電1 式;⑥
現場安裝1 式( 見本院卷第27頁) ;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稱:當初是約定交付集塵設備及安裝、測試完成後,才要給
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足見兩造契約約定內
容除系爭設備
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外,尚包含安裝及測
試工作,且支付價金時點不以
所有權移轉完成為已足,而需
以完成設備安裝並通過測試後,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
是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中之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承上所述,兩造既以系爭設備完成安裝及測試作為付款之條
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應就該設備業已完成
安裝、測試等有利於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系
爭設備因吸力不足而未達訴外人榮眾公司之要求乙節,經本
院向訴外人榮眾公司函詢後,該公司以103 年3 月5 日榮眾
字第14009 號函覆以:「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鎪
科技)97 年出售予我司二次集塵設備( 下稱該設備) ,因驗
收功能無法達到集塵效果,一直無法進行驗收,故僅支付50
% 訂金,且我司未將該設備列為資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
頁) ,是以,依現有客觀證據觀之,系爭設備似尚未完成測
試驗收之程序,從而,原告請求付款之要件尚未齊備,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從而,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即
難謂有
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就其已符合請款之要件負積極
舉證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因原告之請求權要件尚未充足,業
如前述,則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於
本件即無任何影響,爰不再
予以贅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