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0號
原 告 全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碧鳳
訴訟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恆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經營資金
需求,須借得新臺幣( 下同)618,000元之款項,因而向原告
借票,雙方
乃合意以互換支票及向銀行兌領票款之方式達成
消費借貸之目的,被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618,000 元、
發
票日為101 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發票人為
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岡山分行、票面記載
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則簽發票面
金額為618,000 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為B
J0000000、發票人為全擎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銀行
內湖分行、票面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
票) 交予被告收執,預定
俟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兌現後,原告
方給付
上開票款,
詎料,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且被告亦忽然惡性倒閉
關廠,廠房內貨物、機具遭搬空,經營人員亦隱匿不知去向
,其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計16張,退票金額已達3,
260,594 元,是被告已無支付能力,無法依約履行債務。原
告爰依
民法第475之1條及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條等
規定,撤銷雙方間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並得依同法第 25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認消費借貸預
約並不成立,則
兩造亦成立借票契約,因被告已無法依約履
行債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就
前揭消費借貸預約關係及借票關係
兩者擇一請求,請求
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
由書1 紙、系爭支票影本1 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
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既約定互相交換
支票,且約定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始負給付系
爭票款之責任,顯見系爭支票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作
為付款條件,而被告簽發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等原因業遭退票,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又被告
已無
資力足以履行系爭債務,顯已陷於
債務不履行,依
首揭
條文意旨,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收受該存
證信函在案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係以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兌
現為條件,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已遭退票,則原告
自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
並無票款
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之契約業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而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5條之1、
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等規定主張撤銷消費借貸預約
,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
原告依借票關係請求即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7
5條之1等規定為前揭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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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 │ │
├─┼─────┼─────┼───────┼──────┤
│1 │618,000元 │BJ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安泰銀行內湖│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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