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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書生即頂翔吊車工程行 被   告 銘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就重建「台東縣太麻里 鄉太麻里橋之鋼筋鋼骨吊放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達成口頭契約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起重機部 分之工作。而至102 年2 月止,原告已請領6 期工程款, 自第7 期工程款起,被告即拖延不予給付,今已積欠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101,640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收單5 紙及請款統 一發票1 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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