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書生即頂翔吊車工程行
被 告 銘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就重建「台東縣太麻里
鄉太麻里橋之鋼筋鋼骨吊放吊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達成口頭契約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起重機部
分之工作。而至102 年2 月止,原告已請領6 期工程款,
詎
自第7 期工程款起,被告即拖延不予給付,
迄今已積欠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101,640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作簽收單5 紙及請款統
一發票1 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